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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杭某某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电话报号,采取银行转账和现金交易的方式在灵宝市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张某某售黑彩332140元,向种某销售黑彩7530元,向吴某某销售黑彩28000元,从中获利。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交易明细表、破案报告、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杭某某以国家体彩“排列三”和福彩3D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电话报号,采取银行转账和现金交易的方式在灵宝市区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张某某销售黑彩332140元,向种某销售黑彩7530元,向吴某某销售黑彩28000元。被告人杭某某共从中获利40000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杭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张某某、种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关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交易明细表、证明、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杭某某非法销售彩票的金额及获利情况;
3、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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