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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贵君与周小胜、谢鑫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杜贵君,男,汉族,1977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小胜,男,汉族,1982年1月2日生。 被告谢鑫磊,男,汉族,1972年7月4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467号

原告杜贵君,男,汉族,1977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小胜,男,汉族,1982年1月2日生。

被告谢鑫磊,男,汉族,1972年7月4日生。

原告杜贵君与被告周小胜、谢鑫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周小胜、谢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甲、谢某甲、郭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贵君诉称,杜贵君系周小胜的雇员,2013年9月10日,周小胜指派杜贵君到谢鑫磊的位于须水镇的厂里干活,工作期间,杜贵君不慎从厂房上掉了下来,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20000余元,但周小胜和谢鑫磊却拒不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小胜赔偿医疗费124068元、误工费23580元、护理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40元,共计451383元;谢鑫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周小胜和谢鑫磊承担。庭审中,杜贵君陈述自己承包了谢鑫磊厂房的钢结构车间的焊接和安装工程,该车间共一层,施工前需拆除旧房顶。因以往帮助谢鑫磊联系过拆除房顶事宜,此次联系了周小胜,价钱是周小胜和谢鑫磊谈的。拆除石棉瓦是周小胜叫杜贵君拆的,拆一块2元,拆石棉瓦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出事后周小胜支付了5000元,周小胜的奔马车和拆除的旧石棉瓦和檩条被扣留,放在杜贵君家里。

被告周小胜辩称,杜贵君不是周小胜雇佣的,当时周小胜带着工人去谢鑫磊厂里干活,砸石棉瓦时,杜贵君不让砸,并强迫周小胜同意他拆下来一块2元卖给周小胜,周小胜表示出事不负责任,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庭审中,周小胜陈述拆除谢鑫磊一层厂房房顶是杜贵君联系的,把600元给了厂里的谢某甲。第二天就带着两个工人来了,看到房顶的石棉瓦不能要了,就带着工人砸石棉瓦,向杜贵君借梯子,杜贵君不让砸,嫌周小胜胆小不敢拆,他要上去拆,拆完每块2元强迫卖给周小胜,周小胜表示不行,太危险了,如果出事与己无关,杜贵君又找了一个人就上去拆了。杜贵君摔下后,奔马车及拆除的旧石棉瓦和檩条被杜贵君家人扣下,又支付杜贵君5000元,才得以离开。周小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谢鑫磊辩称,杜贵君起诉主体错误,谢鑫磊与杜贵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9月谢鑫磊想拆掉自己的厂房房顶,周小胜为了取得建筑废料卖钱,自愿找到谢鑫磊,双方约定周小胜将三间厂房房顶拆除后,所有建筑废料归其所有,周小胜再向谢鑫磊支付600元,并将所有的建筑垃圾运走。双方还约定拆除中一切事故均由周小胜承担。对于房顶的石棉瓦,周小胜让其工人捣毁,这时杜贵君看到商机,找到周小胜商谈,愿以每块2元卖给周小胜,并自愿到房顶拆除石棉瓦。杜贵君因自己麻痹大意从厂房上方掉下摔伤。此次事故中,谢鑫磊和杜贵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事故因杜贵君自身过错造成,责任应自负。庭审中,谢鑫磊陈述根本不存在周小胜指派杜贵君的问题,杜贵君强烈要求自己上房顶卸掉石棉瓦卖给周小胜,如果不这样做,杜贵君不允许周小胜继续施工,这是一种不平等的买卖关系,有胁迫的因素在里面,一是图利益,二是欺负周小胜是外地人。因此,周小胜和谢鑫磊对杜贵君的事故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杜贵君在拆除谢鑫磊位于须水镇天王寺村的一层厂房房顶的旧石棉瓦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坠落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472.8元,当日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髋臼粉碎骨折,左尺桡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腕骨折脱位,肋骨骨折,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2013年10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1625.79元。2013年11月3日、25日、30日在须水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52.74元,2014年3月31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92元。杜贵君摔伤后,周小胜的奔马车及拆除的旧石棉瓦和檩条被杜贵君家人扣下,又留下5000元,才得以离开。

另查明,杜贵君承包了谢鑫磊的一层厂房钢结构车间的焊接和安装工程,施工前需先行拆除原有房顶,经其联系,周小胜以600元承接了该房顶的拆除业务,具体内容是拆除房顶的旧石棉瓦和檩条后自行拉走并清理现场,周小胜向谢鑫磊支付600元。

又查明,杜贵君有子女两人:长子杜某甲,2007年3月11日出生;次子杜某乙,2011年5月26日出生。杜贵君及其配偶、子女户籍均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某某村某某号,户口簿载明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杜贵君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杜贵君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440元。

在诉讼中,证人黄某甲到庭陈述自己是杜贵君的工人,出事时不在现场,第二天去上班时听说一个姓周的用杜贵君拆瓦时出事了,听说一块2元。证人谢某甲、郭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到庭陈述当时周小胜是主动找谢鑫磊要求拆除房顶的,周小胜支付600元后可以拆除,拆除后要清理垃圾,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周小胜承担,谢鑫磊和周小胜是平等的买卖关系,周小胜自己带的有工人,看到石棉瓦有危险不敢拆,要砸掉,这时杜贵君找到周小胜要求自己上去拆除石棉瓦,以2元一块必须卖给周小胜,周小胜说出事与己无关,杜贵君在施工中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证人黄某乙、李某甲、黄某丙、李某乙、张某某未到庭作证,杜贵君向法庭提交的该五名证人的证言载明,杜贵君在谢鑫磊厂里施工期间在拆石棉瓦中从房上掉了下来造成摔伤,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贵君与周小胜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杜贵君主张雇佣关系,周小胜、谢鑫磊对此予以否认。杜贵君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表明杜贵君在谢鑫磊厂里施工期间在拆石棉瓦中从房上掉下摔伤,证人黄某甲到庭陈述自己是杜贵君的工人,出事时不在现场,第二天去上班时听说一个姓周的用杜贵君拆瓦时出事了,听说一块2元。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雇佣关系的成立。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受雇人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中,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完成一定的劳务,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本案中,综合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周小胜看到旧石棉瓦有危险不敢完整拆除欲砸毁时,杜贵君主动要求拆除,并以2元一块卖给周小胜,杜贵君在以自己的技术和能力拆除旧石棉瓦时受伤。杜贵君不存在受周小胜控制、支配的情形;杜贵君拆除旧石棉瓦中,周小胜不提供任何设备和技术,不限定工作时间,也不对杜贵君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管理;杜贵君一次性向周小胜提供工作成果(拆除的完好的旧石棉瓦),周小胜按接受的工作成果支付费用(每块2元)。因此,杜贵君和周小胜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雇佣关系,杜贵君要求周小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要求谢鑫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虽然对杜贵君的受伤没有过错,但周小胜作为接受杜贵君工作成果的受益人,谢鑫磊作为接受周小胜和杜贵君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应对杜贵君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酌定每人补偿50000元,周小胜已支付的5000元及被杜贵君家人扣留的奔马车和物品应予折抵,酌定共折抵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小胜补偿原告杜贵君40000元,被告谢鑫磊补偿原告杜贵君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贵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元,原告杜贵君负担6221元,被告周小胜负担800元,被告谢鑫磊负担105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小胜负担578元,被告谢鑫磊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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