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霍某,女。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某,男。 原告霍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甜、2009年5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