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汪安祥(曾用名汪明峰)。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曹春亮。 原告汪安祥诉被告张海敏、曹春亮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安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张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夫山泉公司河南大区周口市场太康特约分销商。在2014年4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曹春亮通知原告不让再经营农夫山泉的销售,后来经查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达成了农夫山泉水的销售协议。后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在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拉走仓库货物并支付仓库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返还利款27924.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海敏辩称,由于原告拒不给付货物,造成双方就合同事宜无法进行协商,同时,被告并未同意收购货物。由于原告欠本被告货物款未支付,故返利款暂被被告扣留,折抵货物价款,目前原告仍下欠被告货款33209元。同时,因为原告违反义务,将被告货款60余万元收取后拒绝给付货物,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被告控告其诈骗后双方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却未给付相应赔偿,为此,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3209元;支付60余万元货款的相应利息。 被告曹春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安祥原为农夫山泉公司河南大区周口市场太康县特约分销商,被告曹春亮系农夫山泉河南大区周口办事处经理。2013年底,原告汪安祥与河南大区周口办事处的销售合同履行结束,双方没有再续签销售合同,其农夫山泉的太康代理商由被告张海敏接替。为解决原告汪安祥原代理农夫山泉时销售留下的库存,经被告曹春亮出面与原告汪安祥和被告张海敏协商,被告张海敏愿接收原告汪安祥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团结路北段的仓库内的产品。2014年2月23日,经三方盘点清查,库存产品价值664249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海敏的丈夫李连杰通过中国银行太康支行将款664249元存到被告汪安祥妻子许桂灵的账户上。后被告张海敏要求原告汪安祥发放库存货物,原告汪安祥以公司尚有欠款未付完为由,未交付给被告张海敏仓库钥匙,致被告张海敏未拉走库存货物。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海敏向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控告称被原告汪安祥及其妻许桂灵诈骗,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决定对原告汪安祥及其妻许桂灵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4年3月29日,农夫山泉太康县销售代表王新波(甲方)及原告汪安祥(乙方)、被告张海敏(丙方)三方为解决销售代理农夫山泉产生的相关纠纷签订了新的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份解除合作合同;(1)乙方有三个仓库的货物,总价值180余万元,(2)乙方在解除合同前已向甲方公司付货款179213.73元,未发货,(3)甲方欠乙方销售返利27924.04元,上述三个问题甲方承诺解决问题的方法如下:三个仓库之一张庄仓库的库存由甲方协调丙方购买走,货款664249元已转至乙方账户,丙方需用该仓库4个月,使用费4666元;其余两个仓库之一的仓库(团结路北段路东侧)由甲方协调丙方购买走,因丙方没有现款待丙方张庄仓库处理完有可周转的资金后开始盘仓库,盘一车付一车的钱,盘货期限大概为2个月,2个月后开始计仓库费,费用多少,丙和乙方协商解决;乙方剩余的仓库二由乙方自行销售;销售返利27924.04元由甲方公司先汇到丙方账户上,在90日之内甲方负责退还到乙方手上;合同三方签字后乙方应立即将张庄仓库的钥匙交给甲方和丙方进行处理库存货物;合同签字、捺印生效,以前所有协议、约定均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海敏将张庄仓库664249元的货物拉走,现农夫山泉河南大区周口办事处已将原告汪安祥的销售返利款27924.04元汇到被告张海敏的账户上,被告张海敏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汪安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汪安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控告书、询问笔录、反映材料、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销售代表王新波参与与原告汪安祥及被告张海敏三方为解决销售代理农夫山泉产生的相关纠纷所签订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海敏应当将账户上收到的原告汪安祥的销售返利款支付给原告汪安祥,故原告汪安祥要求被告张海敏支付销售返利27924.04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安祥主张销售返利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春亮对于该销售返利款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其不再承担支付销售返利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春亮承担销售返利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汪安祥主张被告张海敏履行合同、拉走仓库货物并支付仓库费用,对于该主张,原告汪安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库存货物即为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张海敏盘走的库存货物,对原告汪安祥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敏主张原告汪安祥给付被告张海敏现金33209元、支付60余万元货款的相应利息,其已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汪安祥销售返利款27924.04元。 二、驳回原告汪安祥要求被告曹春亮承担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