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建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建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肖建华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西岗大桥附近“某茶业”店,将陈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黑色新大洲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失主陈某发现其车被盗后随即报案。商城县公安局接报后,据陈某提供的车载定位信息,立即组织干警与巡防队员追捕。当追至商城县鲇鱼山某村路段时,肖建华弃车逃窜。巡防队员王某、余某上前对其实施抓捕时,肖建华持匕首抗拒抓捕,被王、余二人制服。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6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及匕首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肖建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号码活动轨迹表、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肖建华的供述、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肖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追捕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判决被告人肖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肖建华上诉称,其盗窃属实,但未抗拒抓捕。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建华上诉称其未抗拒抓捕,经查,证人余某、王某二人的证言均能证明肖建华持匕首反抗抓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肖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建华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依法转化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