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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因与被上诉人班永亮、原审被告班全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永信,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全喜,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永信,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全喜,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海新(曾用名班和心),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永亮,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现住安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班全新,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因与被上诉人班永亮、原审被告班全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班永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班永亮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班永亮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做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上诉人班永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班全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班永亮与班永信系堂兄弟关系,班全喜、班全新、班海新是班永信的三个儿子。班永亮在原太平乡政府大门对面路南有一处房产,班永亮及家人一直在那里生活居住。1990年前后,班永亮全家迁到安阳市,班永亮的房屋经过多年风吹雨淋最后只剩下几间屋框。1994年太平乡政府拓宽太平街道,统一规划,要求街道两侧的宅基地不得闲置,一律建盖两层建筑。期间班永信到安阳市找到班永亮,经与班永亮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口头协议:班永亮让班永信在其老宅基上负责建造两层楼房,由班永亮出资一万元,不足部分由班永信负担。楼房建成后由班永信居住七年,七年后再把房屋交给班永亮。后班永亮分二次将一万二千元现金交与班永信,班永信于1994年7—8月份在在班永亮老宅基上建造三间两层楼房,楼房造价约为三万五千元,后由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在此居住生活并经商使用至今。20O9年6月,班永亮从安阳市回来找班永信要求收回房屋,班永信及其子拒绝搬出。后经该村村民张东法、班响亮、班红旗和班荣臣从中调解,让班永亮放弃其房屋,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再出资买下班永亮的楼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班永亮逐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班永亮与班永信在建房前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现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在该楼房已居住使用近二十年,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应按约定把楼房交付给班永亮使用。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拒不搬迁,侵犯了班永亮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应停止侵权,将房屋交付给班永亮使用。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班永信、班全喜、班全新、班海新停止侵权;二、班永信、班全喜、班全新、班海新返还班永亮位于原太平乡政府大门对面的三间两层楼房一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给班永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班永信、班全喜、班全新、班海新共同负担。
上诉人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班永亮原有的一处草房屋经风吹日晒已经变成一个屋框,后来由其侄子班跃进扒掉重新建盖了三间房屋并出租,太平乡政府拓宽时将该房屋扒掉,班跃进盖不起楼房才放弃了使用权,由乡政府和村委会统一规划,班永信和班海新在此建房。1998年8月30日,太平乡人民政府为班海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0年,被上诉人班永亮全家户口迁移至安阳市,其已经丧失了太平西村八组的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其房屋的灭失和政府规划,同样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审认定楼房建成后由上诉人班永信居住七年后再把房屋交给被上诉人班永亮错误。故被上诉人班永亮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房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班永亮的诉请。
被上诉人班永亮答辩称:当时太平冲街路面扩宽,乡政府要求路两边盖两层楼的门面房,班跃进将班永亮的房子扒掉,班永信去安阳找班永亮要求帮班永亮建房,班永信说要两万元,但是班永亮没那么多。班永信说让班永亮拿一万元,剩下的钱班永信出,房子盖好后班永信先干生意,所以班永亮就与班永信约定让班永信用七年。后来班永亮就把钱交给了班永信。现在班永亮要求要回房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返还被上诉人班永亮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系被上诉人班永亮的宅基地,在太平乡冲街路面扩宽时,乡政府要求路两边盖两层楼的门面房,被上诉人班永亮与上诉人班永信经协商,双方在建房前达成口头协议:由班永亮出资一万元,不足部分由班永信负担。楼房建成后由上诉人班永信居住七年,七年后再把房屋交给班永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在该楼房已居住使用近二十年,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应按协议约定把楼房交付给班永亮使用。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拒不搬迁,已侵犯了班永亮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故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班全新应停止侵权,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班永亮使用。上诉人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上诉称被上诉人班永亮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班永信、班全喜、班海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