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正亮,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城(曾用名卢长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卢正亮,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卢正明,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卢正亮、卢长城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置业公司)、原审原告卢正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于2013年9月4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饶置业公司履行合同,按约定为其安置370.36平方米住房及地下室40平方米,并承担违约责任。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正亮,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梦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卢正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19日,卢长城取得商市房(1999)他字第000759号他项权证,该证附记显示以20286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宅基证所有权人是卢正亮),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借款。由于卢长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后经诉讼,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原告卢长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富饶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依债权转让为由解除查封卢长城的房产,并申请法院执行结案。2008年5月27日,卢长城、卢正亮与富饶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卢正明为卢长城、卢正亮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卢长城、卢正亮同意与富饶置业公司置换富饶置业公司所开发富饶新城小区房屋,约定为16号楼,1层至3层,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支付给富饶置业公司房屋差价款每平方米300元,并约定对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方当事人卢长城、卢正亮所有的房屋隔热层,富饶置业公司同意用16号楼四间(每间10平方米,多退少补)地下储藏室调换。合同第4条约定,如因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房屋、土地四邻及房屋产权引起的矛盾纠纷,由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2010年1月5日,卢长城与富饶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合同,约定原签订合同中所约定16号楼为安置房屋面积763.31平方米,富饶置业公司在17号楼1单元17层1701户140.71平方、17号楼1单元17层1702户110.34平方米、17号楼3单元6层602户146.9平方米为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安置现房3套,冲抵原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为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剩余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365.36平方米安置房还在16号楼1层至3层安置,其中12层中安排1套,置换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多退少补,按同期销售价格核算,过渡时间暂定为一年半。本合同签订后,如因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纠集组织人员影响富饶置业公司拆迁及开发建设,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承担富饶置业公司的损失,富饶置业公司有权收回补偿房屋。另补充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按合同约定价值的日0.5%赔偿对方损失。富饶置业公司已履行房屋置换总面积为397.95平方米,下剩365.36平方米房屋及40平方米地下储藏室并未进行安置。补充合同所约定对剩余面积365.36平方米的安置房为小区16号楼,但约定房屋未承建。现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诉请富饶置业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合同与房屋拆迁补充合同所约定安置370.36平方米住房及地下室40平方米,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富饶置业公司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卢长城、卢正亮支付房屋逾期拆迁违约金680000元,房屋置换差价款2289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518号判决书,驳回富饶置业公司诉请。判决生效后,富饶置业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后经再审程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1551号判决,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富饶置业公司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648号判决,判令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睢民初字第1551号判决;二、卢长城、卢正亮支付富饶置业公司房屋逾期拆迁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驳回富饶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卢长城拖欠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富饶置业公司为卢长城偿还借款本金157500元及利息,富饶置业公司诉请该院判令卢长城归还借款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卢长城偿还富饶置业公司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依据的房屋拆迁合同的相对人为卢长城、卢正亮,虽卢正明在被拆迁人一栏有签名,但卢正明在签名处为委托代理人身份,非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卢长城、卢正亮与富饶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及卢长城与富饶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富饶置业公司应按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富饶置业公司已对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房屋拆迁面积进行部分安置,对剩余住宅面积及地下储藏室也应当进行安置补偿。现因协议书中所确定安置房屋为小区16号楼并未实际承建,富饶置业公司无法履行约定义务,即富饶置业公司事实上履行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应在富饶置业公司所建16号楼房达到可履行安置条件时再主张约定安置义务,进而确定16号楼房中的具体房屋作为安置房进行安置。据此,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诉请法院判令富饶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安置事实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富饶置业公司在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价值的日0.5%计算,但约定价值是多少并不明确,且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具体数额,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其诉请富饶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正明、卢正亮、卢长城主张富饶置业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合同与房屋拆迁补充合同所约定安置370.36平方米住房及地下室40平方米,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应驳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长城、卢正亮、卢正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长城、卢正亮、卢正明承担。 上诉人卢正亮、卢长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上诉人承诺在16号楼给上诉人安置房屋,过渡期为18个月,但至今上诉人仍未给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并同意在同一小区安置其它楼房,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安置。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给上诉人安置,应承担违约金的赔偿。 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卢正明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小区给上诉人安置住房370.36平方米及地下室40平方米,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7日,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与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卢正明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实际系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的委托代理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给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安置了17号楼的部分住房,下余365.36平方米的住房和40平方米的地下室仍未安置,为此双方又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合同,但合同约定安置的16号楼房至今未建。对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与富饶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履行了搬迁义务,房屋已被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拆迁,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过渡时间为一年半,因此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置义务。但现在过渡期限早已超过,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仍未履行安置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为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安置16号楼房,但至今16号楼房尚未承建,责任在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且本案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与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目的是为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安置住房,因此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所建造的新城国际小区仍有房屋在出售,可见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现有能力为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安置住房,因此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仍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故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新城国际小区给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安置365.36平方米的住房三套和40平方米的地下室,安置的面积多退少补(按照同等地段同等价格计算),而原审以16号楼房未承建,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无法履行约定义务驳回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要求被上诉人富饶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请,因上诉人卢长城、卢正亮明确表示放弃,对此本案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卢长城、卢正亮在新城国际小区安置365.36平方米的住房三套和40平方米的地下室,安置的面积多退少补(按照同等地段同等价格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