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永杰,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冬梅,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代永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女,200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代永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代永杰,男,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代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冬梅,女,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代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女,200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代永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代永杰,男,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代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冬梅,女,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代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贾文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与被上诉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于2007年7月18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75320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7)柘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代某甲、代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2011)商立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代某甲、代某乙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商检民抗字第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商立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永杰,上诉人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上诉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代某甲、代某乙于2006年9月21日出生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妇产科,因系双胞胎早产、体重较轻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护理,住院23天(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6年10月11日),支付医疗费用9381.14元,支付代某甲的门诊费用46元。三个月后其父母发现二患儿眼睛有问题,即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确定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5期。代某甲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8天,支付医疗费用16262.61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4081.29元;代某乙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10524.03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2356.06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用22元。代某甲、代某乙等二人到北京治疗,支付交通费用1198元。代永杰、郑冬梅认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二患儿护理治疗期间未尽注意义务,未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对二患儿超长时间高浓度吸氧,对有可能发生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没有进行必要的监测和防范,导致二患儿双目失明,这完全是其违犯医疗常规所造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07年8月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通过商丘市医学会进一步论证两患儿的病情与医院的诊疗护理有无因果关系。经该院委托,商丘市医学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商丘医学鉴字(2008)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二患儿的视网膜病变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代永杰、郑冬梅对此鉴定不服,于2009年2月申请要求对二患儿治疗用氧的医疗行为有无违规和过错、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护理与患儿的双目失明有无因果关系,患方对病历的质疑部分是否对鉴定结论有影响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代某甲、代某乙诊疗用氧的医疗行为有无违规和过错、其诊疗护理与二患儿的双目失明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代某甲、代某乙采取的诊疗用氧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代某甲、代某乙视网膜病变致双目失明的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11月21日代某甲、代某乙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2011年5月19日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代某乙、代某甲的双眼盲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诉至该院,要求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医疗费33223.99元、交通费1400.50元、外出就诊补助费3000元、外出就诊陪护费1000元、外出住宿费3980元、打印复印费361.50元、鉴定费1304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0元、护理费3390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代某甲和代某乙是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证据商丘医学会鉴定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与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合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委托鉴定系自行达成的诉讼契约,该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公正性、权威性、科学性。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提交了新证据山东金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代某甲、代某乙因视网膜病变致双目失明,与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所举证据系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该鉴定与该院确认的商丘医学会鉴定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级别、高低之分,但其证明力从各个方面均不及该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两患儿受到的损害与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无关,代某甲、代某乙要求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代永杰、郑冬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驳回代永杰、郑冬梅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某甲、代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9.80元,鉴定费13200元,共计21629.80元,由代某甲、代某乙负担。 上诉人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限制和排除单方委托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之前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反,且上诉人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晚于前两者,应作为新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重新鉴定。2.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交卫生部卫医发(2004)104号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的通知》,该文件是专门针对预防新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通知,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执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依照该指南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常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查,完全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834039.19元。 被上诉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代某甲、代某乙双目失明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代某甲、代某乙的双目失明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两次委托商丘市医学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代某甲、代某乙双目失明与被上诉人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尤其是第二次的鉴定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表示鉴定前已将《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递交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也表示在鉴定过程中参考了这一指南,因此在上诉人对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这一鉴定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不宜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医疗司法鉴定作为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作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要求,其他非专业人员应尊重专业人员对专业问题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2日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部分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要避免因重复鉴定久拖不决;要注重委托鉴定的统一化,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因此,上诉人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1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双目失明与被上诉人的诊疗护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9.80元,由上诉人代永杰、郑冬梅、代某甲、代某乙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