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46号 原告甘子明,男。 委托代理人,卢静雯,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文光,男。 原告甘子明与被告郭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守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子明的委托代理人卢静雯、被告郭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子明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官庄大队部门口时与被告违章停放在路上的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郭文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495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文光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是他碰到我们的,我无责任且已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垫付了近3000元医疗费,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官庄大队部门口时与被告违章停放在路上的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子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四项之规定,甘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郭文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甘子明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碎折。2、右病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肌肉撕裂伤。4、冠心病。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7886元。其中出院医嘱的第二项为:继续卧床休息3-4个月,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期间需加强营养,枝梢陪护一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文光已垫付医疗费28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入院、出院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龙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赵官庄大队部门口时与被告违章停放在路上的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子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四项之规定,甘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郭文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文光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是他碰到我们的,我无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所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适用。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原被告双方以6:4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37886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系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为5460元,因其住院治疗25天且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4个月,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截止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共计78天,按每天70元,共计546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其请求在其住院治疗的25天内,按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共计350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赔偿25天,共计50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进行了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身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646元,应由被告按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光支付给原告甘子明赔偿金19058.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836元,下余162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甘子明负担100元,由被告郭文光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守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