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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国军诉王昌峰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晁国军,男,195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昌峰,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晁国军诉被告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晁国军,男,195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昌峰,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晁国军诉被告王昌峰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国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强行在原告宅基上垒院墙,原告上前制止,让其在村委处理后再垒,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追打原告,直至将原告打昏在地,并造成原告头部及左眼部严重受伤,原告伤情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745元。现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2495元。

被告王昌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被告在垒自家院墙时遭到原告无理阻挠,并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被迫自卫,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原告打伤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多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二人宅基相邻,有宅基纠纷。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昌峰在双方争议宅基地上垒院墙时,遭到原告晁国军阻止,原告晁国军将被告垒的砖头踢掉一块,故此二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昌峰将原告晁国军头部及及左眼部打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程度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结论为:晁国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昌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44.20元,在开封市眼病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168.4元,以上共计1912.6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杞公(板)行罚决字(2014)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作为成年人,被告应当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未对自己的行为加以克制,故其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因宅基发生争执时,处理方法不当,其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80%,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杞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开封市眼病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912.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3天﹦6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员身份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3天﹦6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为30元/天×3天=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提交的相关票据以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晁国军医疗费1912.6元、误工费69.7元、护理费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42元的80%为18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