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北惠路9号。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丙武,又名马冠军,男,汉族,市民。 原告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丙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马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与振兴街交叉口西南侧保险公司营业楼一层门面房使用权归原告支配,原告和被告合同约定将其中的三间出租给被告使用,三间房每年租金13000元。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决定收回房屋,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杞县保险公司营业楼门面房(振兴街与金城大道交叉口西南侧)三间腾出并交给原告,并按每月1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房屋交回之日止。 被告马丙武辩称:原告公司不存在,主体不适格。就该三间房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与原告也签订有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未到期。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写的租期时间及房租均不实,三间房每年实际交付租金13000元,租期未到,被告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将其办公楼门面房18间租给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将位于杞县城内振兴大街警亭西南角办公楼门面房18间一并租给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期20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可将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装修与转租不必再征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的同意。”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向被告转租杞县财险公司营业楼门面房三间,每间房每年租金30000元,租期一年,2013年8月1日到期。租期期满后,被告愿意续租,务必于期满前2个月以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不再续租。”被告已将三间房的租赁费交至2013年8月1日,缴纳租金为13000元。原告认可三间房每年实际缴纳租金130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进行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将三间租赁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公司不存在、主体不适格及合同未到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实际交付的三间房每年租金为13000元,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每间每年30000元,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租金进行了变更,每间房每月租金为361.1元(13000元÷3间÷12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出租人要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应按实际交付租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丙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振兴街与金城大道交叉口西南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门面房)的三间门面房腾出并将房屋交付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 二、被告马丙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瑞丰啤酒有限公司三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每间房每月361.1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丙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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