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段群花,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住涧西区。 原告:权源,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生,住涧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岗栓,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 被告:丁适相,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群花、权源诉被告马岗栓、丁适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群花、权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超民、被告马岗栓之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丁适相之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群花、权源共同诉称:原告段群花系权彦军妻子,原告权源系权彦军儿子。权彦军生前系启明星公寓保安。权彦军于2014年2月28日晚6时多同被告马岗栓一起,被被告丁适相邀至家中喝酒,为其老丈人过生日,期间权彦军过量饮酒。晚9时左右,权彦军独自一人返回值班室。2014年3月1日早7时左右,其他保安接班时,发现权彦军已没有生命迹象,即拨打120。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确诊,权彦军系呼吸循环衰竭、呕吐物窒息死亡。被告丁适展邀请权彦军与被告马岗栓一同喝酒,导致权彦军醉酒,醉酒后二被告对其不管不顾,致其死亡,故二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4150元、医疗费1813.13元等共计453923.73元,二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赔偿5万元,但原、被告现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岗栓辩称:1、权彦军到丁适相家中喝酒并非由被告丁适相所邀,而是权彦军到丁适相家中找被告马岗栓说其不准备再在启明星公寓干保安一事,后发现丁适相家中茶几下放着一瓶白酒,主动索要酒喝;2、权彦军并未过量饮酒;3、权彦军并非独自一人返回值班室,而是由被告丁适相送回值班室;4、原告所述权彦军被发现时已没有生命迹象与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相矛盾。权彦军死亡系呕吐物窒息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并非因醉酒死亡;此次喝酒活动系权彦军所提议和实施,其为组织者,而答辩人并非组织者,也非安全保障义务人,且答辩人对权彦军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已就权彦军死亡一事获得相应的赔偿,不应再向被告马岗栓主张赔偿事宜。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对权彦军死亡一事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丁适相辩称:同意被告马岗栓的答辩意见,另外1、答辩人在受害人权彦军死亡一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状中声称,受害人过量饮酒,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原告起诉书中说受害人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13.13元,由此也可以证明,受害人当时送医院还是有生命体征的,其呕吐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其呼吸心跳衰竭,最后死亡到底是酒精中毒还是脑梗塞、心脑血管破裂或其他疾病造成,医院并没有做酒精中毒的检测,也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确认真实的死亡原因,在此种情况下,武断地说是醉酒造成的死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保险公司和保安公司的总计11万补偿。答辩人对其境遇虽然同情,但原告不能因此就重复索赔,更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索赔;5、从侵权责任法的侵权构成要件上看,答辩人也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群花、权源分别系权彦军妻子和儿子。权彦军受雇于洛阳市惠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启明星公寓小区提供保安服务。2014年2月28日,权彦军至被告丁适相位于启明星公寓小区的家中,与被告马岗栓、丁适相一同喝酒,酒后权彦军回到小区值班室。2014年3月1日,权彦军被发现独自在值班室中不省人事,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呕吐物窒息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812.63元、丧葬费4150元。后洛阳市惠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权彦军家属补偿5万元,另外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6万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与权彦军一同喝酒,酒后未尽到照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本案中,权彦军饮酒后死亡,且死亡原因为呕吐物窒息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故其死亡结果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权彦军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饮酒对身体的损害,但其仍未能控制酒量,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二被告与权彦军一同饮酒,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席间有故意劝酒、灌酒等行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权彦军的死亡和二被告与其一起饮酒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可酌情由二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补偿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岗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群花、权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丁适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群花、权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群花、权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群花支付250元,被告马岗栓及丁适展各负担125元(被告支付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 二零一五年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