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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山林与被告陈新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91号 原告屈山林,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义,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91号
原告屈山林,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义,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超,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山林诉被告陈新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山林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陈新义、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超、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山林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屈山林驾驶豫QN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被告陈新义驾驶的粤B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屈山林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屈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新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新义系事故车辆粤B1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85041.13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新义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粤B1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的项目过多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0时20分许,屈山林驾驶豫QN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泌公路大路陈时,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新义驾驶的粤B1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伟、陈忠义)相撞,造成屈山林、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陈新义、陈伟、陈忠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屈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陈伟、陈忠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屈山林被送往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脾脏破裂;2、腹腔积液;3、失血性休克;4、胰尾挫伤。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120天,支出医疗费19388.44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屈山林于1965年2月10日出生,屈山林系农村户籍,屈山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屈山林儿子屈新鹏,1997年6月28日出生,系屈山林被抚养人。屈山林、屈新鹏居住地驻马店市泌阳县赊湾镇十里村已于2012年划归城镇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
2014年9月30日,屈山林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屈山林脾脏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胰腺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屈山林所有的豫QN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20906元,并支出车辆拆检鉴定费700元。
粤B1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陈新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造成屈山林、屈新峰、屈德松、侯平芝受伤,屈山林、侯平芝损伤构成伤残,屈山林、屈德松、屈新峰均声明放弃交强险限额应赔偿份额,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侯平芝享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屈山林驾驶豫QN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泌公路大路陈时,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新义驾驶的粤B1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伟、陈忠义)相撞,造成屈山林、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陈新义、陈伟、陈忠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屈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德松、侯平芝、屈新峰、陈伟、陈忠义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原告屈山林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新义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作为粤B13***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陈新义作为粤B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粤B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对被告陈新义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原告屈山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388.4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400元。3、营养费按住院12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2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22988.44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原告屈山林放弃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陈新义承担30%,计款6896.5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6896.53元。4、原告屈山林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20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5、原告屈山林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23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4236.55元(22398.03元/年÷365天×232天)。6、原告屈山林系农村户籍,原告屈山林户籍所在地已于2012年划归城镇管理,原告屈山林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32%,计款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7、原告屈山林被抚养人屈新鹏在原告屈山林确定伤残时已年满1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屈山林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屈新鹏生活费为2371.52元(14821.98元/年×1年÷2人×32%)。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屈山林的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179503.19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因原告屈山林放弃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陈新义承担30%,计款53850.9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53850.96元。9、原告屈山林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0906元,该款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余款18906元应由被告陈新义承担30%,计款5671.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5671.8元。10、车辆拆检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陈新义承担30%,计款210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68419.29元,被告陈新义共应承担赔偿款210元。关于原告屈山林诉请的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山林各种损失68419.29元。
二、限被告陈新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山林各种损失210元。
三、驳回原告屈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屈山林承担560元,被告陈新义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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