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贝贝,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顿岗乡苏湾村委王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贝贝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贝贝及其辩护人闫清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9月份始,被告人王贝贝伙同支海涛(已判刑)通过网络购买他人身份证,使用上述身份证分别在新蔡县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办理24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后王贝贝将7张银行卡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支海涛。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贝贝驾驶机动车在河南省新阳高速公路发生车祸后,民警将其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空白银行卡20张、他人银行卡33张(含王贝贝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9张银行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贝贝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贝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还提出:1、被告人王贝贝属自首;2、王贝贝受支海涛指使,系从犯;3、王贝贝办理银行卡的数量应在持有数量中扣除。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贝贝在网络上认识支海涛(已判刑)后,使用从网上购买的他人身份证或支海涛提供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新蔡县支行骗领户名为彭某某(账号为6212261715000251290)、陈皓东(账号为6212261715000255 333)、姜宏(账号为6212261715000121345)、吴延凯(账号为6212261715000252546)、郑文卓(账号为6212261715000 252900)、虞兴(账号为6212261715000254830)的6张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骗领户名为姜宏(账号为6228482 048114882472)、韦陈迪(账号为6224842048386665571)、陈志高(账号为6228482048386665977)、梁乾(账号为622848 2048222974674)、虞兴(账号为6228482048222848670)、范振兴(账号为6228482048266985271)、李仁(账号为622848 2048222971571)、王钢(账号为6228482048267211073)、李磊(账号为6228482048203574675)、李克(账号为62284820 48267223771)、邢明银(账号为6228482048222922178)、刘泽祖(账号为6228482048222985274)、冯强(账号为6228482 048386613571)、洪佳杰(账号为6228482048222941376)、邓帅(账号为6228482048222978774)的15张银行卡;在建设银行新蔡县支行骗领户名为姜宏(账号为6217002570001149 966)、邓洪涛(账号为6217002570001557283)的2张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蔡县支行骗领一张户名为虞兴(账号为621 0985111009237689)的银行卡,共24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后王贝贝将7张银行卡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支海涛。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贝贝驾驶机动车在河南省新阳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民警将其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空白银行卡20张、他人银行卡24张和王贝贝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户名为陈皓东、王钢等人银行卡共9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贝贝供述:2013年初,他在网上“黑卡交流群”认识专门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支海涛。6月份他和支海涛在郑州一宾馆见面,支海涛带有笔记本、复制卡用的读卡器、POS机等,支告诉他“料组”是掌握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的人,“机组”是掌握复制银行卡技术的人,“马仔”是帮忙开卡、取钱的人。10月份,支海涛让他帮忙开银行卡并把他人身份证从毫州邮寄到新蔡县,将相关费用汇给他。他用身份证在新蔡县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好银行卡后邮寄或者直接到毫州交给支海涛。他给支海涛办理十几套银行卡,每套包括一张银行卡、一个网银U盾,并用支海涛提供的手机号绑定手机短信。2013年11月,他开始在网上购买身份证,用这些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新蔡支行办理户名为“姜宏”、“郑文卓”、“吴延凯”、“虞兴”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新蔡驻新路支行办理户名为“彭某某”、“陈皓东”的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蔡支行办理户名为“虞兴”的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办理户名为“姜宏”、“邓洪涛”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新蔡支行办理户名为“王钢”、“邢明银”、“李磊”、“李克”、“范振兴”、“梁乾”、“虞兴”、“李仁”、“陈志高”、“韦陈迪”、“姜宏”、“冯强”、“洪佳杰”、“刘泽祖”、“邓帅”银行卡。其中户名为彭某某、吴延凯、范振兴、李仁、刘泽祖、洪佳杰、邓帅的银行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支海涛。2014年4月22日他在新阳高速开车发生事故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银行卡33张,空白银行卡20张,磁卡读写器、U盾、他人身份证、多功能支付终端等物品。 2、证人证言 (1)彭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他的身份证丢失,2014年1月份,他去银行办业务时发现有人在2013年12月1日用他的身份证在驻马店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 (2)支海涛证言:他利用信用卡诈骗后,通过网络认识王贝贝。他让王贝贝从网上购买身份证,并使用这些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有时让王贝贝将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他送到亳州,有时让王贝贝直接把身份证和银行卡寄给客户。2013年12月份,王贝贝曾到亳州给他送几张银行卡,他给王贝贝3000元钱。 (3)杨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样某甲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22日,他们乘坐王贝贝的车在新阳高速发生事故,民警从王贝贝包中查获十几张身份证、几个U盾、POS机、刷卡器、空白银行卡等物品。 3、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王贝贝辨认出支海涛。 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贝贝黑色包中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磁卡读写器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拍照。 5、书证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支海涛亲属处扣押7部无线POS机、10张身份证(彭某某、粱乾、吴延凯、李仁、郑文卓、虞兴、刘泽祖、范振兴、邓帅、洪佳杰)和7张银行卡(户名为“彭某某”、“吴延凯”的工行卡、户名为“范振兴”、“李仁”、“刘泽祖”、“洪佳杰”、“邓帅”的农行卡)。 (2)银行卡开卡凭证,证明被告人王贝贝在工商银行新蔡支行以彭某某、陈皓东、姜宏、吴延凯、郑文卓、虞兴名义骗领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新蔡支行以姜宏、韦陈迪、陈志高、梁乾、虞兴、范振兴、李仁、王钢、李磊、李克、邢明银、刘泽祖、冯强、洪佳杰、邓帅名义骗领银行卡;在建设银行新蔡支行以姜宏、邓洪涛名义骗领银行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蔡支行以虞兴名义骗领银行卡。以上银行卡均开通网银。 (3)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支海涛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4)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贝贝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彭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 (6)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线索,于2014年4月22日将被告人王贝贝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贝贝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贝贝违反信用卡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4张,数量巨大;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7张,数量较大;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20张,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4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贝贝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贝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贝贝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王贝贝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前已掌握其犯罪线索,且其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贝贝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贝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贝贝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