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结婚几年来,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气打架生气,见少离多,夫妻之间形同陌路,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前各自所生的孩子,各自领走。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方必须把我和我女儿于晓倩的户口分开,单独立户,原告方需要协助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告黄某某的儿子,名叫黄名某,1998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于某某的女儿,名叫于晓某,2009年11月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于某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的儿子黄名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于某某的女儿于晓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的儿子黄名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某的女儿于晓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诚慧 陪审员 陈振峰 陪审员 张俊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楚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