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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投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投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程某委及其朋友在太康县“唐会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打架,后程某委给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索要其朋友的医疗费,同日早上8时许,在太康县大众旅社203房间内李某某、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程某委用手铐铐住,并对其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9时许又将程某委带至太康县中医院涡河桥南河堤,再次实施殴打,并强迫吃土、吃烟头,后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离开,被害人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程某委及其朋友在太康县“唐会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打架,后程某委给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索要其朋友的医疗费,同日早上8时许,在太康县大众旅社203房间内李某某、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程某委用手铐铐住,并对其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9时许又将程某委带至太康县中医院涡河桥南河堤,再次实施殴打,并强迫吃土、吃烟头,后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离开,被害人报警。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械具,殴打、侮辱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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