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钱磊,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系被告人之弟。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朱荣昌、黄钱磊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石晶华、司道继、聂永政、任春风、李猛、窦乃迪、丁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5时许,在太康县逊母口镇郭庄村北麦地内,被告人黄某某与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黄某某将靳某某打伤,鉴定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09.63元。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称冤,相信法律的公正。并当庭提交一份说明:2013年12月7日下午,在村边地里与靳某某发生争执,其劝说她时,靳某某就过来拉着其的头发连打带踢(其2007年就摔残疾了),后被玉某拉开就回家了。好久,靳某某和她媳妇刘某某、朱某、朱某某到其父亲家打闹,其父亲一次次劝阻,一次次被他们打到堂屋门口,其父亲打110直到警察来了才停止。以前两家还是亲戚,过去的恩恩怨怨,靳某某他们对其父母的侮辱、打骂,其父母从来没有对其说过,其和靳某某也没有红过脸。事后,其父亲告靳某某等人非法侵宅,如今没立案。后靳某某曾骂过其母亲,也和其弟打闹过。其家和靳某某媳妇家一墙之隔,无缘故大火燃烧,其弟发现靳某某在场,报案后无结果。2014年12月6日其签字验伤的时间和第二次重报(12月5日)的时间不符,难道没验伤,起诉书的证人不是真正的证人。 辩护人朱荣昌辩护称,1、受害人靳某某的伤不能认定是黄某某所为。2、在场劝架的郑某某、黄某某证实在双方打架的第一现场均没有看到靳某某有伤,如果靳某某当时真是鼻口流血,这是明显的伤,二位证人一定能看到。3、靳某某的儿媳在叙述双方打架经过时,根本没有提到靳某某受伤之事,而是在询问员的提醒下说靳某某口鼻流血,但没有说是在麦地打架流的血,还是回到黄某某家靳某某鼻子流血。4、在第一现场麦地靳某某没有受伤流血,在第二现场黄某某家靳某某鼻子流血,这伤是谁造成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5、靳某某的伤达不到轻伤程度。㈠三份鉴定的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做伪证。他们均证实鼻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骨多发性骨折是一样的,只是说法不同。而实际是不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条0项规定规定粉碎性骨折是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也是轻伤二级,而5.2.5条g项规定鼻骨骨折是轻微伤。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也就是鉴定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6、三份鉴定均是错误的。㈠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3)1156号的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证明他们鉴定是根据太康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7日对受害人作的CT及拍片的情况作出的鉴定,2013年12月8日再次作的CT及拍片是鉴定人员让作的,目的为了查证提供的2013年12月7日CT及片子是否是受害人的,而2013年12月7日太康县人民医院CT及片子的结果为:鼻骨两翼骨质连续性中断,部分断位;拍片显示为鼻骨骨折,最后的诊断结果为鼻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条的规定,靳某某的伤达不到轻伤。所以太康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是错误的。㈡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其损伤程度经本鉴定小组讨论后认为,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确证系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且相关材料真实可信后,方可参照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目前评定为轻伤。所以该鉴定意见书是不确定的,是不能作为证据定罪量刑的。2014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虽然明确认定为轻伤,因没有具体鉴定人,该情况说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字,该情况说明虽然虽有李猛签字,李猛在作证时说他签字的目的是证实这份情况说明是由他交给办案人员的,并不是他所作的鉴定,虽加盖单位公章,但公章的作用是证明鉴定人身份的,并不能起鉴定人的作用,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㈢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他们鉴定轻伤的依据是靳艳霞鼻骨双侧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靳某某的伤根本达不到轻伤的标准,且唯实是采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也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从旧兼从轻的鉴定标准的。综上没有确凿证据证实靳某某的伤是黄某某造成,靳某某的伤又达不到轻伤程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某某无罪。 辩护人黄钱磊辩护称,一、受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所造成的,黄某某系二级伤残人士,就生活勉强能够自理,而在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身强力壮,客观来讲被告人不可能将受害人打伤。在本案庭审当中,均没有能够显示被告人将受害人打伤的明确证据。在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的地点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郭庄村北麦地内,从事发在场人员的证言来讲,均未显示有人发现受害人存在伤情的情况。后经人劝解双方自行离开,一段时间之后,受害人纠集亲属至被告人家中寻衅,被告人无奈之下报警,在此期间,被告人并未与受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反而受害人对被告人父亲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逊母口派出所出警至现场拍照询问情况后,此事告一段落。那么,从整个事发经过来看,受害人假如有伤,只能是在麦地内所受的伤,而整个起诉材料及公安侦查卷宗当中均没有显示受害人在离开麦地内时有伤情存在,因此,受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所造成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证据显示受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所致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推定。二、就受害人三次伤情鉴定结论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3年12月7日,受害人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从其病理上显示其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3、双下肢外伤。根据1990年4月20日所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鼻损伤的规定:㈠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㈡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明显可以看出受害人的伤情根本构不成上述轻伤标准。而太康县公安局做出的(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3)1156号鉴定意见却依据上述轻伤标准得出的轻伤结论。受害人伤情系鼻骨骨折并不是粉碎性骨折也没有明显移位的情形,那么太康县公安局做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让人信服。后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周口市公安局做出(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99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依据2014年7月28日受害人至周口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诊断意见: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做出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而受害人在2014年7月28日复查CT时已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隔8个多月,在经过治疗后,其伤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有鼻骨骨折转变成粉碎性骨折逐渐加重,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该鉴定同样不能让人信服。随后由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结合2014年1月1月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0之规定就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2014年1月1月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发生时是在2013年12月7日,应当适用原鉴定标准,而《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却是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而得出结论,显然有违法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受害人第一时间住院治疗所做出的病情系最客观真实的,后续检查其伤情逐渐明显有违常理,不排除受害人自身原因所导致,与被告人无关。综上本案受害人伤情系被告人所致缺乏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三份伤情鉴定意见均存在重大瑕疵,伤情不断变动,亦不排除受害人自身所致,因此在依法公正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娘家和靳某某家地相邻。2013年12月7日15时许,在太康县逊母口镇郭庄村北麦地内,被告人黄某某与靳某某因地边上的麦苗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靳某某打伤,2013年12月7日被害人靳某某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149.63元。 另查明太康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7日放射线影像学报告(影像号146530)影像描述:鼻骨两翼骨质连续性中断,部分断端移位、凹陷;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伴少量积气。鼻中隔居中。双侧上颌窦粘膜增厚,窦腔变小。影像诊断: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伴少量积气;提示双侧上颌窦炎。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辅助检查CT(2013年12月7日太康县人民医院)影像号146530: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伴少量积气,初步诊断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双下肢外伤。太康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8日放射线影像学报告(影像号146610)影像描述鼻骨两翼骨质连续性中断,右侧断端移位、凹陷;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鼻中隔居中。双侧上颌窦粘膜增厚,窦腔变小。窦壁骨质无异常。影像诊断:鼻骨多发骨折、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提示双侧上颌窦炎。2013年12月14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3)115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二、检验。1、病历摘要:2013年12月7日太康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病历号00351153):靳某某主诉外伤后头面部、鼻部及双下肢疼痛3小时。体格检查:神志清,查体能合作,鼻根部压痛,鼻腔可见血迹,双下肢膝关节轻度疼痛,四肢关节自如。据2013年12月7日太康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示(摘要):影像号146530.检查所见:鼻骨两翼骨质连续性中断,部分断端移位、凹陷;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伴少量积气。影像诊断: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伴少量积气。据2013年12月8日太康县鼻骨CT复查报告示(摘要):影像号146610。检查所见诊断鼻骨两翼骨质连续性中断,右侧断端移位、凹陷;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影像诊断:鼻骨多发骨折、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2、检验所见: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醒,精神可,问答切题,查体合作,能详述受伤经过,面部有散在条状及小片状的表皮擦挫伤,大的一处为9.8X0.2厘米,小的一处为0.2X0.2厘米,双侧眼睑内眦青紫,鼻根部肿胀,下唇左侧粘膜有一0.4X0.2厘米的挫伤。三、分析说明:1、根据委托单位所送病理资料结合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靳某某其损伤是客观存在的。且与钝性外力之征象相符合。2、根据法医学临床检验及人民医院CT片诊断:鼻骨两翼骨质连续性中断,右侧断端移位、凹陷。诊断印象鼻骨多发骨折。3、我室法医受办案单位委托对伤者伤情检验时见伤者外伤是客观存在的。4、办案单位提供现场对伤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伤者靳某某面部及口鼻处有血性物质。5、根据法医学临床检验及CT片所诊断鼻骨多发骨折。被鉴定人靳某某经本鉴定小组讨论后认为靳某某损伤依据两部两院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十条(一)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四、鉴定意见靳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7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9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二、检验。1、资料摘要:2013年12月7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00351153)记载靳某某以外伤后头面部、鼻部及双下肢疼痛3小时余为主诉入院。体格检查见左额部压痛明显,鼻根部压痛明显,鼻腔可见血迹。辅助检查CT(2013年12月7日太康县人民医院)影像号146530: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伴少量积气。初步诊断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双下肢外伤。2013年12月8日太康县人民医院放射线影像学报告(影像号146610)记载靳某某鼻骨两翼骨质连续性中断,右侧断端移位、凹陷;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粘膜增厚,窦腔变小。诊断鼻骨多发骨折、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提示双侧上颌窦炎。2013年12月14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靳某某面部有散在条状及小片状的表皮擦挫伤,大的一处为9.8X0.2厘米,小的一处为0.2X0.2厘米,双侧眼睑内眦青紫,鼻根部肿胀,下唇左侧粘膜有一0.4X0.2厘米的挫伤。2014年7月28日周口市中心医院CT(C357918)报告单记载靳某某,鼻骨外形尚可,鼻骨两翼见多发骨折线影,骨质不连续,骨折线欠清晰,双侧上颌骨额突未见异常改变。诊断意见鼻骨粉碎性骨折,建议与原片对比。2014年7月28日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载:太康县人民医院CT(146530、146610),周口市中心医院CT(357918)提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被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复查CT(357918)提示部分骨折线消失,伤情余老片吻合(右侧上颌骨含齿囊肿)。2、检验所见:2014年7月28日在本局法医室对被鉴定人靳某某之损伤进行了检验,被鉴定人自行步行入室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楚,精神可,查体合作。查:鼻部向右侧偏移,余未检见明显损伤。三、论证及鉴定意见。1、根据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被鉴定人靳某某鼻部损伤客观存在。2、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被鉴定人靳某某伤后行CT检查诊断为鼻骨多发骨折,2014年7月28日复拍CT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被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复查CT(357918)提示部分骨折线消失,伤情余老片吻合,诊断明确,记载清楚、其损伤程度经本鉴定小组讨论后认为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确证系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且相关材料真实可信后,方可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目前评定为轻伤。2014年8月6日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月28日太康县公安局委托我所对靳某某的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6日太康县公安局要求对靳某某的伤情按照新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说明。靳某某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轻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款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显示:一、检验过程,接受委托后我中心对被鉴定人靳某某进行检查,对送检材料进行了审查。2014年11月14日被鉴定人在委托单位等相关人员陪同下自行步行检查室,查体合作。检查依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一)专科检查,2014年11月14日黄河中心医院鼻骨轴位、冠状位CT扫描、三维成像检查(片号4052)显示:鼻部软组织及鼻腔黏膜无肿胀。鼻骨左、右两支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线影模糊。双侧上颌窦腔内黏膜增厚影存在,右侧上颌窦腔一处牙齿样密度增高影存在。余结构无明显异常。(二)、审查送检资料。1、阅检影像学检查共计CT片4张。其中太康县人民医院CT片(片号146530、检查时间2013年12月7日18时)1张、CT片(片号146610、检查时间2013年12月8日17时)1张;周口市中心医院CT片(片号C357918、检查时间2014年7月28日12时)2张;送检CT片均为鼻部轴位平扫,周口市中心医院CT片另有三维成像及一层冠状位扫描。(1)太康县人民医院CT片(片号146530)显示鼻部软组织肿胀,皮下积气影存在。鼻骨结构紊乱,其中鼻骨右支表现塌陷、分离移位;左侧自鼻颌缝处错位。(2)太康县人民医院CT片(片号146610)显示鼻部软组织肿胀,皮下无积气影存在。余表现同前片。(3)周口市中心医院CT片(片号C357918)显示鼻部软组织无肿胀,鼻骨双支骨折线影存在。(4)右侧上颌窦窦腔均存在牙样高密度影。2、将送检与我中心检查结果对比:(1)损伤部位及形态基本一致。(2)对应层面鼻中隔、蝶窦骨棘等骨性标志及右侧上颌窦表现一致。(3)我中心及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未显示鼻部软组织肿胀影。四、分析说明。1、送检资料显示2013年12月7日15时许被鉴定人存在外伤史。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00351153)体格检查记载鼻外伤体征。2、送检CT检查与我中心检查比对结果显示特殊骨性价格一致,说明为被鉴定人检查结果。3、我中心检查结果显示鼻部软组织肿胀影消失、骨折线影模糊等符合鼻部骨折伤影像学转归特点。4、被鉴定人CT检查显示鼻骨左、右支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皮下积气至消失,表现符合新鲜伤。综上所述,2013年12月7日15时许被鉴定人曾有外伤史,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00351153)体格检查记载鼻外伤体征,伤后多次CT检查显示鼻部软组织肿胀,鼻骨左、右两支骨折存在,骨折符合新鲜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0)之规定,被鉴定人靳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五、鉴定意见。靳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供述了2013年12月7日下午我和我妹黄某英从逊母口骑着三轮电瓶车回俺娘家郭庄,走到郭庄北地,看到靳某某和在地里扔绿色的东西,我就下车过去看看,因为靳某某家的地边和我娘家的地相邻,我妹问我干啥去,我说到地里看看,我就往地里走,走到离靳某某拔麦苗的地方十米左右时,靳某某就骂我说“尻你娘看啥,你娘家把把麦种到俺地里了,你们欺负人也不是这个欺负法”,我说“谁欺负恁了”。一会俺两就对骂就对骂起来了,靳某某就到我面前,俺两就打在一起了,靳某某抓住我的头发我也抓住靳某某的头发,互相撕打,当时我的头勾着头,也不知道我没啥时间到的,靳某某用脚往我肚子上踢了一脚,抓我的头发了,我也抓住他的头发,我用手挡我的时候手碰着靳某某的脸了,和靳某某打架时我还手了,我用手拍的,拍住靳某某的眼部了。一会俺娘郭庄村的玉某(不知道姓啥)和她丈夫黄某(不知道大名)过去了,我听到玉某说别打了,都松开。我妹黄某英也说松开吧大姐,之后玉某就把我和靳某某捞开了,她丈夫离的远些,这时靳某某的儿媳(不知道名字)也到了,我和黄某英骑着三轮摩托车就回俺娘家了,他们也走了。我和我妹回到俺娘家有十分钟左右,靳某某和她儿媳一起到俺娘家门口就骂,我妹给我父亲打电话,一会我父亲就回来了,靳某某骂着说恁几个人打我自己,靳某某的婆姐朱某也过去了,朱某在我娘家院里三轮车上拿个沙发垫子,朱某叫靳某某就躺在上面了,还说躺在上面,她们让你打的不会动了,一会派出所的就到。打架时在场的有我和我妹、靳某某、玉某和她丈夫黄某,靳某某的儿媳过去的晚。我没有看到靳某某身上有伤,我身上的伤也是最后见风了才感觉我的额部有些蛰痛的情况。 2、证人黄某(黄某英)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我和我姐黄某某骑着电动车从逊母口回娘家郭庄,走到郭庄北地,我姐从车上下来就往我娘家地里走,后听到有人在骂,我一看我大姐快到靳某某在拔麦苗的地方了,一会我大姐和靳某某就对骂起来了,我就从车上下来抱着我儿子往地里走,我到时我大姐和靳某某就打在一起了,我到地方后就放下儿子捞架,我掰着靳某某的手让靳某某松手,也让我大姐松手,这时我娘家郭庄村的玉某(不知道姓什么)也到了,玉某把靳某某和我大姐捞开了。之后玉某的丈夫(黄某)也到了,黄某离的远,这时靳某某的儿媳妇(不知道名字)也到了,后我们回娘家了。之后他们也走了,回到我娘家有十分钟左右,当时我娘的同门开着,靳某某和她儿媳一起到我娘家门口骂,我就给父亲打电话,一会我父亲回来了,靳某某骂着说恁几个人打我自己,靳某某的婆姐朱某也过去了,朱某在俺娘家院里三轮车上拿个沙发垫子,朱某叫靳某某就躺在上面了,还说躺在上面,她们把你打的不会动了。一会派出所的就到,我没有看到靳艳某某和我大姐有外伤。打架时我和黄某某、靳某某、玉某和她丈夫黄某(过去的晚),靳某某的儿媳过去时打架已经结束了的情况。 3、被害人靳某某陈述了2013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到村北地看我家的小麦,俺的麦地同俺村黄某红的麦地相邻,黄某红家北地麦地种麦时种到俺两家的地边中间了,小麦出苗后,我让黄某红家将地边中间的麦苗拔了,黄某红家没拔干净,我就拔地边中间的麦苗,正在拔时,黄某红的两个女儿黄某某、黄某开着三轮车过来,到俺两家地边子中间的地方,她俩一过去就和我争吵起来,吵着吵着,我和她俩就互相对骂起来,骂着骂着,我和她俩就打了起来,当时黄某某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我也用手抓住黄某某的头发,黄某用手抓住我的胳膊,俺三个在那撕打着,黄某和黄某某用拳头朝我头部、鼻部、嘴部、脸部乱打,她俩用拳头将我的鼻部和嘴部打流血了,将我的额头打了几个疙瘩,她俩正打我时,俺村的黄某成和他妻子跑过去到跟前拉家,当时黄某和黄某某用拳头还一直朝我头部、脸部、鼻部打,后被人捞开,黄某某和黄某开着电动车就走了,最后我媳妇刘某某过去到打架现场,我媳妇扶着我到黄某红家院门口地方。我媳妇和黄某红吵起来,接着黄某红就报警了,派出所的过去了,我躺着黄某红家门口了,派出所的过去询问了情况并拍了照片,当时我鼻部和嘴部一直流血,我家里人就将我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看病了。我的伤主要在头部、鼻部、嘴部(头部被打了几个疙瘩,鼻部和嘴部被打流血了)。我的伤是黄某和黄某某用拳头打伤的。打架时我还手了,我打不过她俩,黄某没有明显外伤,黄某某额头处有个红印。打架时黄某成和他妻子在场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靳某某的儿媳)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下午三点多,俺村的黄某林的黄某雅给我说俺婆婆在北地和别人吵架,我就过去了,到北地后,(离我婆婆站的地方有20米左右),我看到郑玉某(大名郑某某)捞着我婆婆靳某某在南边站着,黄某某和黄某在北边站着,我问婆婆咋回事,我婆婆没有回答,黄某某和黄某骑着三轮电动车就走了,我到我婆婆靳某某跟前郑玉某就走了,我看到我婆婆和黄某、黄某某,还有黄某成、郑玉某在场。我看到我婆婆鼻子和嘴都流血了,脸的左部有一道红印子,额头上有几个被挖伤的红印子,我没有注意黄某某和黄某身上有伤,我婆婆说她头晕,扶着我婆婆就去黄某红家了,到黄某红家后在黄某红家院里找了一个沙发垫子,我婆婆就躺在沙发垫子上了。黄某红和黄某某、黄某是父女关系。在黄某红家没有发生打架,我和黄某红吵了几句,一会派出所的就到了。 5、证人郑某某(郑玉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家刮树皮,我到厕所小便时看到我家北边地里有人打架,我就跑过去,我丈夫黄某成在我后面,我到地方黄某某和黄某和靳某某三人在地里打架,后我把他们捞开了,我当时害怕,没有在意靳某某身上有伤,我也没有注意黄某某和黄某身上有伤的情况。 6、证人黄某成(妻子郑玉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下午我在家干活,我妻子对我说北地有人打架,我妻子就跑过去捞架,我在后面跟着,我到地方后我妻子已经把靳某某和黄某红的两个女儿(不知道名字)捞开了。有靳某某、黄某红的两个女儿和我及我妻子郑某某在场。靳某某的儿媳刘某某过去的晚,就我们几个在场。之后黄某红的两个女儿骑着电动车走了,靳艳霞和她儿媳妇刘某某也走了,我和妻子也回家了。我没有在意双方身上有伤的情况。 7、证人黄某红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下午,我在村东头玩,黄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回家,我回到家看到靳某某和她儿媳妇在我家院里,靳某某和黄某某、黄某在对骂,后靳某某又骂我,我往屋里推我女儿,不让她们骂了,靳某某打了我,黄某报警了,后靳某某的丈夫和一群不认识的人过来了,和我吵骂,朱某过来又打了我。后他们听到派出所的车响了,就不吭声了,靳某某就拉个垫子躺在我家院里。我后来知道她们在村北地发生打架了,靳某某就撵到我家里面和我女儿吵骂的情况。 8、证人朱某梅(朱某)证言证实她们打架时我不场,后来靳某某和她儿媳妇刘某某去黄某红家找他两个女儿,我村好多人都去了,我也过去了,我看到靳某某和她儿媳妇在黄某红家同门下,靳某某在地上的垫子上躺着,她儿媳在她身边站着,她们没有相互吵,后靳某某的丈夫黄某领也到了,他骂了几句,之后黄某领打了120,过一会派出所的也来了的情况。 9、伤情确认书及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某眼睑受伤,靳某某鼻子、眼睑受伤并已拍照及原因为地邻的情况。 10、逊母口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7日16时30分左右,我所接到110指令:“在逊母口镇郭庄行政村郭庄村,村民黄某红的女儿黄某某用手机(15138376598)报警称其村村民靳某某在其家中不走”。我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靳某某在黄某红家的大门楼底下躺着(鼻子流血),她身下垫着一个海绵垫子(用布包着),靳某某的儿媳在其旁站着,黄某红和其妻子、黄某某(脸上有抓伤)、黄某英在院子里站着,靳某某的丈夫黄某领和几名村民在黄某红家的胡同里面站着,经询问得知,靳某某的丈夫已打了120,黄某某、黄某英和靳某某在当天下午15时许,因靳某某在其两家麦地里拔麦苗,黄某某称靳某某拔她娘家麦苗了,随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靳某某挨打后,就到黄某红家要说法。我所民警随即在现场拍照,并当场填写了靳某某的伤情确认书。 11、太康县人民医院医政科证明证实靳某某,女,50岁,住院号00351153,因住院时急救人员误登记为金某某,住院期间靳某某与金某某同为一人的情况。 12、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某伤情为轻伤。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某伤情为轻伤,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靳某某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轻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轻伤二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人经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均出庭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 13、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情况说明证实我所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全名“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行政公章全名为“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14、逊母口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害人无违法犯罪行为。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16、医疗费收据、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证实被害人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及住院时间的情况。 1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8、残疾人证证实黄某某为肢体残疾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辩称观点亦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医疗费4149.63元,误工费1300元(50元/天X26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X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X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X26天),上述费用共计8309.6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