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唐家琪,男,1953年6月生,汉族。 被告张晓峰,女,1968年4月生,汉族。 原告唐家琪与被告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家琪、被告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人民币380万元整,借期30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对借款利息滞纳偿还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偿还借款和利息,为追要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付。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80万元和逾期利息63.068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晓峰在举证期和答辩期未举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先后以商铺和房地产归还借款,其借款已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晓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截明:今借到唐家琪叁佰捌拾万元整。期限三十天,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日仟分之二。如到期不还,在拖延期间按上述约定支付费用外并愿意承担借款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380万元到期后,被告还2014年3月至8月间利息100万元。销售储藏室132.8万元用作还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晓峰用南湾建业森林半岛21#楼3单元210室52.22平方米房抵还40万元,两项合计被告共已还原告本金172.8万元,余款207.2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财产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家琪与被告张晓峰于2014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张晓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唐家琪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其合理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二的借款利息,因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无效,本院确定为,利息应当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380万元已全部还清,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晓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家琪借款本金207.2万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费42245.00元,由被告张晓峰负但。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