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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先亮、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兴邦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亮,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亮,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兴邦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
上诉人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亮、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兴邦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和被上诉人陈先亮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兴邦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陈先亮购买了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SSE-160型施工升降机壹台,附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
2011年9月11日10时30分,陈先亮所雇佣人员陈德银、张海传在作业时,升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二人随升降机从9米处坠落,摔成重伤。2011年11月9日,陈先亮与被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达成救助协议:被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救助陈先亮5000元。2012年12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先亮赔偿张海传损失241824.17元并承担诉讼费5430元。2012年11月6日,陈先亮与陈德银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德银损失15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李凯以未实际受到损失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陈先亮撤回了起诉书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先亮雇佣张海传、陈德银使用了被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SSE-160型施工升降机而造成损害,作为原告陈先亮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的SSE-160型施工升降机在原告所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钢丝绳断裂存在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因而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问题,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先行支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兴邦建筑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先亮228077.92元。诉讼费4980元,由原告陈先亮负担260元,被告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
上诉人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即工人受到的伤害是其购买的产品所造成;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证实产品不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工人的赔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先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即升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的原因,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鉴定或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退还上诉人郑州市热源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