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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道臣与被上诉人赵庆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道臣,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华,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道臣,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华,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道臣与被上诉人赵庆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道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被上诉人赵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庆华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5日受雇于被告彭道臣,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中原区九龙城项目工地上做管理工作。2013年10月5日被告彭道臣给原告赵庆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显示欠原告赵庆华工资款138400元,被告彭道臣至今未偿还欠原告赵庆华该笔款。现原告赵庆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彭道臣支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做出裁定驳回被告彭道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彭道臣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2013年10月5日被告彭道臣给原告赵庆华出具的一张欠款1384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庆华在被告彭道臣承包的工地上劳动。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做管理工作,被告应支付工资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道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赵庆华工资款138400元。本案诉讼费3068元,财产保全费用1100元,管辖权异议费用50元,合计4218元由被告彭道臣承担。
宣判后,彭道臣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本案依法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未给举证期限就开庭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二、上诉人承包的郑州市中原区九龙城项目,上诉人也未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工程层层转包,应将分包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本案依法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未给举证期限就开庭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的理由。经查,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8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彭道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彭道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信中法立民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因此,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承包的郑州市中原区九龙城项目,上诉人也未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工程层层转包,应将分包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人的理由。经查,彭道臣向赵庆华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拖欠赵庆华工资138400元,赵庆华依据此债权凭证向彭道臣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68元,由上诉人彭道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