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李爱萍,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及委托代理人吴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萍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女儿杨丽丽(已死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年缴费2910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金额10万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女儿杨丽丽又在被告处购买吉祥卡(B)保单一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2013年4月20日下午13时,杨丽丽与朋友在酒后发生意外,导致杨丽丽死亡,后杨丽丽母亲随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作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且不退还保费、合同终止的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吉祥卡(B)保险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购买的保险时间是错误的,实际投保是2012年8月22日,8月23日交保费、8月24日才生效。被保险人杨丽丽在投保前,2012年6月4日-8日期间因病住院,属于带病投保,在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患病情况。根据保险法第16条,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30天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是2013年7月8日知道的被保险人患病,调取了被保险人的病历。根据病历,杨丽丽身患疾病酒精性脑病和癫痫,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老城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心脏发育不良导致的猝死,说明杨丽丽是由于疾病死亡并不是意外事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吉祥卡B不在此理赔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李爱萍之女杨丽丽(已死亡)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被保险人杨丽丽(1981年2月7日出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爱萍,保险金额100000元;交费期满日2032年8月23日,标准保费2910元,交费日期:每年8月24日,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二、特定疾病保险金,三、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四、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杨丽丽交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8月25日,杨丽丽又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费100元。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杨丽丽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4月20日杨丽丽不幸去世,2013年6月5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杨丽丽系因心脏发育不良伴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生前存在的乙醇中毒在其死亡发生中起一定的促发作用。杨丽丽死亡后,李爱萍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同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原件)、申请书、银行转账账户等相关资料。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前因酒精性脑病、癫痫住院,且有严重的酗酒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条款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且不退还保费,合同终止;据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遗憾地通知您,自2013年7月12日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销售人员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道杨丽丽住过院,因医院的记录显示杨丽丽并没有病,故同意其购买保险。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个人保险投单(属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中告知事项部分,在相关询问事项如:吸烟习惯、生活习惯、身体残障、病史询问、诊疗、检查经历(过去三个月内是否接受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受伤或住院或手术)等内容中均回答“否”,并提交一份2012年6月4日-8日死者杨丽丽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历显示杨丽丽因癲病、酒精性脑病住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杨丽丽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尽了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杨丽丽在保单上对相关询问事项都回答为否,但庭审中,被告销售人员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道杨丽丽住过院,因医院的记录显示杨丽丽并没有病,不影响投保故同意其购买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二,杨丽丽死亡的原因是因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杨丽丽死亡即与自身疾病有关,又与乙醇中毒有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其投保人杨丽丽死亡主要原因是自身潜在疾病。意外死亡应通常理解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不包括猝死”,故杨丽丽死亡的原因还应是因自身疾病而非属于意外伤害。综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吉祥卡(B)意外伤害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萍理赔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爱萍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