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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18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18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太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叶某某驾驶豫PB9853号牌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江湾沙场路口东十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J1092号牌小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882.49元。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豫BP9853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故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55.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4、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处证明一份;5、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修理单一份;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7、被告叶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PB9853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照片7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本案的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给予赔偿。2、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与其无关。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叶某某驾驶豫PB9853号牌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江湾沙场路口东十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J1092号牌小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882.49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光山县三星汽修厂定损为6005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PB9853号牌货车经由周红亚转让给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B9853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叶某某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对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认为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882.49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天×9天=71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次数,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39天=2613.21元;7、车损6005元。上述共计16166.7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中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叶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332.49元、误工费2613.21元、护理费716.0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161.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剩余各项损失2803.5元[(16166.78元-12161.78元)×7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