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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司法局诉被告马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光山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家忠,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启涛,男,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冠群,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光山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家忠,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启涛,男,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冠群,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光山县司法局诉被告马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能,被告马启涛委托代理人马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司法局诉称:2012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马启涛雇佣的司机夏某某驾驶超载的豫S350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光山县十里加油站时,遇安某驾驶的豫K55827(临)号菲亚特轿车,从沪陕高速公路十里出口由西向东横穿省道213线进入路东的该加油站,夏某某急打方向避让至加油站的北出口,重型作业车侧翻,将轿车倾压在车下,致轿车内的安某、牛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5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保事故善后处理,光山县委、县政府安排原告全力做好死者安某的家属善后安抚工作,原告与死者安某家属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垫付赔偿死者安某亲属数额如下: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18194.80×20=363896元;3、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4/2=24672.94元;4、赡养人生活费12336.47×(15+13)/3=115140.4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车损20000元;7、安某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原告对安某家庭困难救助费用共计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98860.84元。2013年11月12日死者安某的亲属书面委托将其应得的赔偿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向被告追偿到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安某亲属应得赔偿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豫S350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依合同赔付了交强险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50000元,共计562000元,安某亲属依法按比例应得112400元(562000元×20%),此款已追偿到位。由于安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启涛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款为410522.59元(698860.84元-112400元)×70%。故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启涛赔偿原告已垫付赔偿死者安某亲属各项损失410522.5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安某户口注销证明及安某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安某是城镇户口,已经死亡,证明安某家庭成员及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五名受害人亲属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62000元,赔偿款已按20%比例分配给五名受害人亲属。4、2013年11月12日委托书和2014年8月20日收条,证明光山县司法局取得代位追偿权。5、夏某某行驶证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豫S35085车辆属于马启涛所有,夏某某与马启涛是雇佣关系。6、马启涛的户籍信息,证明马启涛身份。7、2014年8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48880元的凭证,证明原告给安某丈夫赔偿款中,银行卡转账248880元,剩余款是现金给付。
被告马启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偿安某亲属一至七项赔偿的数额较高,计算方式没有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标准过高。交警队让马启涛去的时候才看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也没有让马启涛签字。死者横穿马路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是为了躲避安某轿车,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和搅拌站是租赁关系,运输合同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马启涛没有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马启涛购买“豪运”牌重型运输车一辆,于同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潢川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于同年7月24日在信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S35085。同年10月20日,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为申报企业资质需要,与被告马启涛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同时该双方又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的权责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马启涛聘请夏某某为豫S35085运输车的驾驶司机。2012年11月15日11时20分许,夏某某驾驶超载的豫S35085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驶往目的地的途中,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中石化十里加油站北出口524KM+830m处时,适逢安某驾驶豫K55827(临)小轿车(搭载为安某所有的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处理事务的杨某某、陈某某、牛某某、马某某4人)从沪陕高速十里镇出口由西向东横穿213省道进入加油站,夏某某右打方向紧急避让至加油站北侧出口处,导致运输车左侧翻倾压在豫K55827(临)小轿车上,导致轿车内的安某、杨某某、陈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及时向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报警,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863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安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陈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与此同时,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授权,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光山县“11.15”较大车辆侧翻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分析,认定导致事故直接原因为夏某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严重超载,采取措施不当是主要原因,安某驾驶车辆横穿公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安某作为小轿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混凝土搅拌车严重超载,加重了事故的后果。间接原因是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批复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分别予以法律责任、党纪、政纪责任追究。鉴于安某已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建议免予追究其一切责任。2013年5月8日,本院(2013)光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28日,本院(2014)光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启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光山县“11.15”交通事故发生后,光山县人民政府为确保事故善后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安排原告光山县司法局做好死者安某家属的垫付赔偿工作,原告与死者安某丈夫胡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道路事故赔偿标准,赔付死者安某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困难救助费共计698860.84元。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对光山县“11.15”豫S35085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赔偿该车交强险保额款1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款45万元,共计56.2万元,5名死者各依20%的获赔偿比例各应得理赔款11.24万元。2013年11月12日,安某丈夫胡某某,安某之母杨某甲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光山县司法局向被告予以追偿,追偿到位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14年8月20日,光山县司法局通过银行转款248880元,付给安某亲属胡某某。原告起诉认为,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款209658.25元;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款410522.59元。因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光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分别垫付了杨某某、陈某某、牛某某、马某某亲属的赔偿款。垫付后,起诉马启涛、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某某、胡某甲、安某某、杨某甲要求追偿,本院2014年1月24日(2013)光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赔偿四原告垫付款合计546007.69元,被告胡某某等在其继承死者安某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某某、胡某甲、安某某、杨某甲提出上诉,(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某某、胡某甲、安某某、杨某甲等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546007.69元,光山县司法局(案外当事人)2013年1月9日与胡某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付胡某某一方698860.84元相抵后,再付给胡某某一方248880元,此款由光山县司法局先行垫付,其余部分,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某某、胡某甲、安某某、杨某甲自愿放弃。
光山县司法局起诉马启涛、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要求马启涛赔偿原告垫付死者安某亲属各项损失差额部分333522.59元,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在马启涛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2014年5月20日(2013)光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裁定书,以光山县司法局对死者安某亲属赔偿款333522.59元并未赔偿到位为由,裁定驳回光山县司法局起诉。
本院认为: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11月21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863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安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安某自担30%的责任;夏某某是被告雇佣司机,应由雇主马启涛对雇员夏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马启涛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起诉的七项赔偿款中,比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认定数额为15151.5元(30303元∕年÷2);2、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3、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2.94元(12336.47元∕年×4人/2人);4、本院认定赡养人生活费115140.4元〈12336.47元∕年×(15年+13年)÷3人〉;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次交通事故,马启涛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车损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安某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原告对安某家庭困难救助费用共计110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对安某亲属的安抚帮助,未经被告认可,现被告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误工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数额合计518860.84元(15151.5元+363896元+24672.94元+115140.4元),被告承担363202.58元(518860.84元×70%),减除保险公司理赔款11.24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250802.58元(363202.58元-112400元)。原告光山县司法局依调解协议垫付死者安某亲属的赔偿款698860.84元,根据(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赔偿248880元,已赔偿到位,根据死者安某亲属授权委托,原告光山县司法局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应付原告实际垫付款2488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启涛赔偿原告光山县司法局垫付款24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光山县司法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原告光山县司法局负担3730元,被告马启涛负担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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