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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兰英与候发玉、候发正、候发堂、候发兵、候发秀、候发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尤兰英,女,1935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候发玉,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尤兰英长子。 被告候发正,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尤兰英次子。 被告候发堂,男,1963年1月出生,汉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尤兰英,女,1935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候发玉,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尤兰英长子。
被告候发正,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尤兰英次子。
被告候发堂,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尤兰英三子。
被告候发兵,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尤兰英四子。
被告候发秀,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尤兰英长女儿。
被告候发莲,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尤兰英次女儿。
原告尤兰英与被告候发玉、候发正、候发堂、候发兵、候发秀、候发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兰英、被告候发玉、候发正、候发堂、候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发秀、候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兰英诉称,其婚后共生育四子二个女儿(六被告),老伴候松树去世后,一直单独生活。现已80多岁高龄,年迈体弱多病。被告候发正、候发兵从未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因家庭并不是很富裕,偶尔的接济远远不够维系生活,故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候发兵返还占有其原三间住房其中的一间由其居住,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候发玉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发正辩称,其自幼未上学,因无文化以致家庭经济拮据,如果像其他被告一样履行赡养义务确有困难。
被告候发堂辩称,其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发兵辩称,原告起诉前曾在其家庭居住生活五个多月,期间由其一人承担赡养义务。如果其他被告对此期间产生的赡养费用共同承担,无论咋样处理其均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兰英于1953年与候松树结婚,婚后生育四子俩个女儿(六被告),分别取名候发玉、候发正、候发堂、候发兵、候发秀、候发莲,均由原告尤兰英与丈夫候松树抚养成人,现均结婚生子。原告尤兰英丈夫候松树93年去世,后其一直单独生活,现原告尤兰英已79岁,体弱多病。2013年经六被告协商,原告尤兰英在被告候发兵家生活居住,其他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被告候发兵赡养费2000元。被告候发玉、候发秀在协议达成后每人给付被告候发兵2000元。后因其他被告2000元的赡养费没能及时给付以及其他原因,被告候发兵及其妻子时常与原告尤兰英发生争执,以致原告尤兰英在被告候发兵家生活五个多月后离开,单独生活至今。被告候发玉、候发秀将给付的2000元赡养费从被告候发兵处讨回。另查明,原告尤兰英与丈夫候松树在罗山县竹竿镇付店村前冯组有住房三间,后因年久陈旧,被告候发兵对原住房进行了翻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尤兰英现年逾八十,虽然生育六位子女,现均已成人,并且成为人父或为人母,但原告尤兰英确仍然单独生活,六被告不同程度的偶尔接济,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尤兰英基本生活所需。现原告尤兰英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其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的给付1000元赡养费,并平均承担因病产生的医疗费适当。被告候发兵对原告尤兰英原住房进行翻建,现原告尤兰英要求返还一间供其居住生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发玉、候发正、候发堂、候发兵、候发秀、候发莲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尤兰英赡养费10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自2014年11月30日起原告尤兰英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三、被告候发兵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翻建原告尤兰英住房一间,由原告尤兰英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候发玉、候发正、候发堂、候发兵、候发秀、候发莲各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