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李梅,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女,2013年5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梅,个人信息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明刚,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梅、吴某与被告付明刚、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付明刚、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吴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付明刚驾驶的车辆在莽张镇王乡路口与吴继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付明刚承担主要责任,吴继辉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付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138192.96元。 被告付明刚辩称,自己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20分,被告付明刚驾驶S9A298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莽张镇王乡路口,在机动车道上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吴继辉(另案审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二原告李梅、吴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付明刚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且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时,未能标明位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继辉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且电动车载人超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梅、吴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梅于次年1月29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1769.9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颊皮肤裂伤,下唇毁损);2、L2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骨折,耻骨骨折;4、4冠折1根折2脱位。出院医嘱:1、近期避免精神刺激;2、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适时面部整形及牙科正畸治疗。2014年8月11日,李梅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吴某花费医疗费486.37元。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赔偿清单一份:一、李梅:1、医疗费4233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营养费885元;4、护理费4694.04元;5、误工费19014.84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2916.5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37706.59元。二、吴某:医疗费486.37元。二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合理,在北京的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实际住院天数没有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付明刚驾驶的S9A298号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付明刚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二原告1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李梅与吴长洪于2012年10月30日结婚后一直在罗山县城关镇龙城佳苑小区生活。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付明刚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且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时,未能标明位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梅、吴某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付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明刚赔偿。二被告认为李梅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合理,在北京的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实际住院天数没有59天,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梅在婚后一直随家人在罗山县城关镇龙城佳苑小区生活,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817.84元(李梅42331.47元、吴某48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3、营养费885元(59天×15元/天);4、护理费4694.04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5、误工费14666.09元(22398.03元/年÷365天×239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29427.71元。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8044.64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5754.8元,余下37428.2元(不含鉴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29942.56元(80%的责任)。因赔偿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付明刚除负担相应诉讼费及鉴定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0000元赔偿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梅、吴某123742.07元。被告付明刚垫付的10000元赔偿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310元,被告付明刚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