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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民堂与被上诉人王保堂、王恪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堂,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堂,男,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堂,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堂,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恪贵,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民堂与被上诉人王保堂、王恪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王保堂、王恪贵于2014年10月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搞设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王民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民堂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吴喜云,被上诉人王保堂、王恪贵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保堂、王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保堂、被告王民堂及第三人王景堂系同胞兄弟,原告王保堂系被告王民堂二哥。原告王保堂宅基座落在睢县董店乡王庄村东北头,东邻大路,南邻王景堂,北邻大路,西邻王树德,南北长23.5米,东西宽22.5米。二原告经过协商,原告王保堂允许原告王恪贵在自己宅基内建房,原告王恪贵允许原告王保堂夫妻二人居住到老,房屋宅基归原告王恪贵所有。原告王恪贵于2014年农历8月6日在原告王保堂宅基上建造房屋六间,门楼及厨房各一间。在二原告垒东西院墙时,被告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二原告建造的厨房屋檐扒掉部分屋角。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合法登记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经睢县人民政府睢宅证字第(034267)号宅基证登记在原告王保堂名下,原告王保堂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且被告对原告的宅基证及宅基面积亦未提出异议,仅以原告王保堂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王保堂宅基让出五米为由进行抗辩,其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二原告经过协商,在原告王保堂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属于合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告阻止二原告建造院墙并损坏其建造的厨房部分屋角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其在涉案宅基内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二原告在原告王保堂宅基地范围内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民堂负担。

上诉人王民堂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王保堂虽有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但颁证在前,三兄弟协议由上诉人及兄长王景堂分别让出5米和7米的宅基在后,上诉人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及兄长王景堂50元补偿,三兄弟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原审判决应予认定。2、原审仅对被上诉人王保堂的宅基面积进行丈量,未对南邻宅基丈量。经上诉人丈量,发现两家证载面积有重叠迹象。原审仅以被上诉人宅基证载面积为准,而不考虑相邻方的宅基面积是否够数,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保堂、王恪贵庭审辩称,虽然上诉人提到对王景堂的宅基地丈量,但是单方行为,无论宅基是否重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协议,王民堂将房屋处分给王恪贵,本身具有遗赠抚养的性质。王保堂一审提供的宅基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王景堂、王保堂宅基相邻,与王民堂的宅基不相邻,且王景堂仅仅是下落不明,没有宣告死亡。王保堂的宅基范围确定,王景堂的失踪原因不再过多陈述。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王保堂有权将房屋处分给王恪贵,上诉人不能仅依靠两个证人,就认定协议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民堂的行为对王保堂的宅基是否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民堂申请证人王兰芝、王翠芝出庭作证。证人王兰芝称,王保堂是其二哥,20多年前分家时在场,二哥王保堂给王民堂留5米,大哥王景堂给王民堂留7米,没有书面的东西,共同出让的宅基现由其侄子王恪超管理。证人王翠芝所证内容同王兰芝。

被上诉人王保堂、王恪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王兰芝、王翠芝与被上诉人王保堂、上诉人王民堂系兄妹关系,虽然王兰芝、王翠芝证言内容与王民堂所述一致,但两人均不能明确协议具体时间、地点等,王保堂、王恪贵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保堂是否将宅基地让于王民堂5米的问题。涉案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王保堂名下,王保堂一、二审均否认曾将宅基地让于王民堂。上诉人王民堂称口头协议达成于20多年前,且给付王保堂50元,但王民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王民堂关于王保堂将宅基地让于其5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景堂与王保堂两家宅基使用证载明的面积是否重叠问题。上诉人王民堂称其发现两家宅基使用证载明的面积有重叠迹象,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宅基有重叠迹象,且原审法现场勘验未有发现宅基重叠,故王民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民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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