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占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军,男,汉族,经常居住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李胜印,男,汉族,住商丘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安军、原审被告李胜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安军于2014年4月29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50000元;诉讼费用由李胜印负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上诉人王安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胜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