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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毛妮与刘素丽、李香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06号 原告刘毛妮,女,农民,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素丽,女,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李香峰,男,汉族,市民,住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06号
原告刘毛妮,女,农民,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素丽,女,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李香峰,男,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毛妮诉被告刘素丽、李香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李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毛妮诉称,原告和被告刘素丽是姐妹关系,2010年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光明东路桃花苑散居片七楼北户的住房一套,因是姐妹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付清了40000元的全部购房款。进行了装修,并生活居住至今。但二被告不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000元,并赔偿同期银行利息及相应损失。
被告李香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更没收到原告所谓的购房款。因原告是被告的妻妹,被告只是让原告暂住,据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素丽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毛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2014年10月29日对原、被告父亲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2、2012年11月14日对原、被告母亲田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1、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份与二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将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东路桃花苑散居片七楼北户的单元房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为双方系直系亲属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原告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后二被告无故不愿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只能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
证3、原告之夫葛某某对被告刘素丽所作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通话明细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
4、房屋内部照片四张及该房屋有线电视卡、电卡各一张。证明目的:该房屋原告购买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所有物品仍在该房内,电户等都是登记的原告是房主。证5、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该证据证明:现在该房屋价值为12.46万元,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现房屋差价损失8.46万元。评估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香峰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素丽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原告证1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视为无效证据。对证2证人证言,认为有利害关系,其笔录显示内容及当庭陈述是虚假的。被告从未说过将房子卖给原告。因原告是被告的原妻妹,只是让其暂住,被告也未收其款项。对证3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爱人和被告刘素丽的通话。在他们通话录音的时间,两被告已经离婚,显示这个房子是留给被告的女儿莹莹的,而且刘素丽的说法显示李香峰未卖这个房,至于刘素丽是否接到原告款,被告李香峰也不知道。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起诉。对证4认为,只是让原告暂住,并不是买卖。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方观点均不能成立。1、刘素丽的通话录音与证人证言相互结合能证实,原告以4万元价格从二被告处购买,因为双方系亲友关系,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刘素丽在录音中明确承认确实将该房卖给了原告,现只是找借口说准备留给女儿,一直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无法履行,过错方在被告。2、结合房屋的使用情况,及装修均是原告,开户名字也均是原告,也可以印证二被告已经将房子出售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李香峰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异议,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被告李香峰当庭认可是被告刘素丽的录音,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现房屋市场价值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刘素丽是姐妹关系,2010年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光明东路桃花苑散居片七楼北户的住房一套,因是姐妹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付清了40000元的全部购房款。进行了装修,并搬进该房内生活居住至今。但二被告因其他理由不愿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房屋,并巳付清房款,二被告亦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搬进该房内居住至今,被告刘素丽的录音亦可证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己形成事实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该房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香峰不认可已将该房屋卖与原告,但无相关证据材料支持,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二被告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李香峰亦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以自已的实际行为及本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明确表明了不愿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书办至原告名下,但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已履行多年,原告可以另案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毛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毛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