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张路口三组。 代表人张传民,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世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张宝光(曾用名张军),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张路口三组(以下简称张路口三组)诉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路口村委会)、被告张宝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口三组的代表人张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张路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世超、被告张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路口三组诉称,被告张路口村委会于1992年10月21日与原滦湖乡政府以建设市场为由强制性租用张路口三、四组土地,在滦湖车站南北两侧占地20.46亩,合同期限为20年,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是每年每亩租赁费250元并免交公粮款,由村委会给村民土地找补后现有土地12亩,房屋占用7.5亩。1994年10月原张路口村支部书记王哲顺、村主任张德秀在三组组长和村民不知晓的情况下,把多余的4.17亩空闲地以每亩6200元的价格卖给本镇张营村的张成礼(已病故)。租地合同到期后,三组村民找张成礼之子张宝光要求收回4.17亩土地,被张宝光拒绝。经市委、政法委、芒山法庭派专人协调未果。要求:1、确认被告张路口村委会与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之间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无效;2、被告张宝光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土地4.17亩。 被告张路口村委会辩称,前任张路口村委会与张路口三组签订的市场建设土地使用合同侵犯了群众的利益,现任村委会认为与张成礼于199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无效,侵犯了原告张路口三组的权利,同意原告张路口三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宝光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也没有土地使用权。2、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从事实上来说,被告张宝光的父亲张成礼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3、原告的诉讼程序不合法,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共同清除,但村民不是本案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原告在诉状中称,找补后现在土地12亩,房屋占用7.5亩,合计19.5亩,前面提到的20.46亩,中间差了不到一亩,4.17亩无任何依据。4、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基础应该是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的4.17亩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路口村委会与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之间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光排除妨碍,返还土地4.17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路口三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三组村民小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张传民有权代表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2、1992年10月21日原滦湖乡政府、张路口村委会(乙方)与张路口三组(甲方)签订的关于市场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一份。证明1992年10月21日原滦湖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年,该合同于2012年10月21日期限已届满,应将该土地归还给原告使用。3、1994年10月15日原滦湖乡张路口村民委员会与张成礼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一份。证明1992年10月21日原滦湖乡政府及本案第一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建市场,在1994年10月15日本案第一被告将涉案土地4.17亩及地上附属物折价35854元出售给了张成礼,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应将买卖的4.17亩土地归还给原告使用。4、2013年10月20日薛湖镇张路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出售给张成礼的4.17亩土地,即原滦湖车站南院里的土地,是张家民、张传民、张清华三家使用的土地。二被告将该4.17亩土地归还原告后,由原告将该4.17亩土地交给张家民、张传民、张清华三家使用。5、照片二张。证明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的4.17亩土地上有废弃的房屋、树木等附属物的存在,二被告应将所有的附属物清除干净,归还给原告使用。6、薛湖镇人民政府(2013)26号文件《关于原滦湖乡政府张路口村共同租用张路口三、四组土地,用于建市场合同到期土地归还村民组的通知》一份。证明原滦湖乡政府、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市场建设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原告收回土地时与买地一方张宝光发生纠纷,经薛湖镇政府、芒山法庭多次协调无效,薛湖镇政府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通知本案第一被告将4.17亩土地归还给原告使用,并由第一被告具体负责做好争议双方的思想工作,清除争议土地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将争议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二被告仍未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使用。 被告张路口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宝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4年10月15日原滦湖乡张路口村民委员会与张成礼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书一份。2、永籍用(2000)字第12-3-1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3、2009年10月29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4.17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张成礼。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宝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会议纪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代表人张传民,也不应当是三组的组长。在会议纪要内容中可以看出,仅是经提议张青华、张加民为小组的村民代表。在附单中,张加民、张青华、张传民都在小组村民名单中。即使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另外张青华、张加民仅是村民代表,没有选他们当组长。且会议纪要并非针对本次诉讼,会议的议题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能够成立。对证据2、3、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凭一纸证明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在上次庭审中,原告曾陈述认为诉争的4.17亩土地使用权属于张青华、张加民、张传民三个人,与原告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5照片二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宝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无异议,但该土地买卖合同违背了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在土地管理部门未发现该土地证书的相关档案。该证书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无关联性。对证3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系张路口三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争议的4.17亩土地的来源,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本身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1系1994年10月15日原滦湖乡张路口村民委员会与张成礼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2系永城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3执行和解协议是基于本院(2005)永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阶段形成的和解协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0月21日原滦湖乡政府、张路口村委会(乙方)与张路口三组(甲方)签订了关于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路口村委会租赁张路口三组土地10.332亩,特签订合同如下:一、收回甲方土地使用权,由乙方统一安排市场建设专用。二、乙方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250元,甲方免交被占用土地应交纳的公粮款。三、两年后由乙方将土地在全村内找平,若土地不能找平,仍按此合同规定给予补偿。四、甲方被使用土地10.332亩每年租赁费2583元,乙方必须于当年年底前付清,乙方土地使用权为20年。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按此协议履行。1994年10月15日,时任张路口村支部书记王哲顺、村主任张德秀为甲方,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为乙方,签订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书一份,甲方将4.17亩土地以每亩6200元的价格连同地面附属物房子及院落墙头计价10000元,合计总价款为35854元,卖给了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2000年5月17日张成礼经永城市土地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永集用(2000)字第12-3-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792平方米。2014年张成礼借案外人张传玲款45000元,用该争议地块进行借款抵押,由于借款未及时清偿,张传玲即搬进该涉案的房屋居住。张成礼认为该抵押协议显示公平,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以(2005)永薛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抵押协议,张成礼返还张传玲款45000元,张传玲返还张成礼土地4.17亩及地面附属设施。后张成礼、张传玲均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由张成礼之子张宝光(张军)、张传玲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张传玲于2009年10月19日将争议的土地、房屋及院墙交于张军管理使用,张传玲不再干涉,张军将张成礼所欠张传玲的债务45000元清偿(已履行完毕)。后张成礼病故,张宝光成为该争议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选举张传民为组长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路口三组经本村民小组会议选举张传民为组长,由其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路口村委会在明知自己仅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而不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擅自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王哲顺、村主任张德秀出面签订合同书,将涉案土地4.17亩卖给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构成无权处分。其次,被告张路口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卖给张成礼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再次,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及张宝光本人均系薛湖镇张营村村民,而不是薛湖镇张路口村村民,不属于张路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张路口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路口村委会与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之间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光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土地4.17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在前置程序未完成之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于199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张路口三组要求被告张宝光排除妨碍,返还土地4.17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宝光负担396元,由原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张路口三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