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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燕与王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潘燕,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市民,初中文化,住郑州市。 被告王国宝,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潘燕因与被告王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潘燕,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市民,初中文化,住郑州市。
被告王国宝,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潘燕因与被告王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燕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偿还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宝偿还原告潘燕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国宝未答辩。
原告潘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日,被告王国宝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偿还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但至今被告未还款。
被告王国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偿还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宝偿还原告潘燕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按利率为月息2分5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王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