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395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东晓、蒋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徐某甲,2013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平均分割。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债权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徐某甲,2013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