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70号 原告许玉英,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耿新芳,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许玉英诉被告耿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英委托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新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英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耿新芳驾驶豫NPF619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与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许玉英(电动车乘车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2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新芳负全部责任,齐某、许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全部系被告耿新芳支付,后该事故经永城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耿新芳同意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许玉英各种经济损失700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诉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元。 被告耿新芳未作答辩。 原告许玉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许玉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4日,在永城市芒山路道北,被告耿新芳将原告许玉英撞伤,耿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玉英无责任。3、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4、2014年11月15日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3-证4证明,该事故经永城市事故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耿新芳除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许玉英各种经济损失7000元。5、2014年7月8日被告耿新芳为原告许玉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元。 被告耿新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对原告许玉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耿新芳驾驶豫NPF619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许玉英(电动车乘车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新芳负全部责任,齐某、许玉英无责任。原告许玉英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均系被告耿新芳支付,后经永城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耿新芳同意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许玉英各种经济损失700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许玉英出具了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耿新芳对上述协议内容亦表示认可。因被告耿新芳未能支付约定款项7000元,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新芳驾驶豫NPF619号轿车与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玉英(电动车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玉英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耿新芳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双方均不否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耿新芳对双方约定的赔偿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新芳给付原告许玉英赔偿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