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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多次利用自拾的钥匙进入本市东城区东方散居片8号楼1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张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家中的包内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300元。2013年12月23日其到被害人家中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荣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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