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4时52分,被告人丰某驾驶豫NFW917号轿车在永城市演集镇代王楼村代王楼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郭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丰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176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丰某于2014年8月11日到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丰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曹 娟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