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95号 原告张金永,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李前进,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张金永因与被告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前进向原告张金永借款6000元,并保证10天偿还。可到期后被告李前进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前进偿还张金永借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前进未答辩。 原告张金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前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前进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张金永借款6000元,并约定10天偿还,如不还按利率1角计息。 被告李前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前进向原告张金永借款6000元,并约定10天偿还,如不还按利率1角计息,并由被告李前进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前进借原告张金永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按利率1角计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前进偿还原告张金永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金永要求被告李前进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