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25号 原告刘秀兰,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贺春英,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林自,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余洪义,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秀兰、贺春英与被告贺林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贺林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秀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贺林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兰、贺春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24日12时许双方因矛盾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后原告贺春英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 被告贺林自辩称,二原告的伤非被告所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秀兰、贺春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贺春英的伤情为牙齿损失,住院天数为43天,以及治疗经过;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贺春英为治疗伤情支出住院治疗费3679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贺春英为治疗伤情支出门诊医疗费847元,原告刘秀兰支出门诊医疗费393.5元;6、永城煤电总医院门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贺春英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450元;7、出租车发票4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8、伤情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贺春英的伤情;9、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对此无过错。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贺林自予以行政处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贺林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原告的9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被告打伤二原告并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24日12时许,原告刘秀兰因自家农作物被羊啃咬而在村中吆喝。被告贺林因此前曾与原告发生矛盾,怀疑其辱骂自己,遂对原告刘秀兰及在场的原告贺春英进行殴打。原告贺春英牙齿受伤,于2014年9月26日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外伤,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原告贺春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79.01元,另花费门诊费847.74元,于2014年10月14日花费伤情司法鉴定费450元。原告贺春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秀兰被打后致右肩、左大腿及右脸红肿,于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93.5元。 永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得到原告刘秀兰的报警后出警处理,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贺林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贺林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林自在与原告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所做行政处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贺春英受伤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林自辩称,二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打,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离后果,且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卷宗所记录情况相悖,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贺春英提交的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反映出其实际的治疗时间为35日,其余时间并无实质性的检查治疗,故贺春英合理住院时限应认定为35天。原告贺春英在剩余8天的住院期间既无实质性的检查治疗,又未办理出院,其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20.25元;2、护理费:812.7元(35天×23.22人/天×1人);3、误工费:812.7元(23.22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450元;7、原告贺春英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考虑其实际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44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被告贺林自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林自赔偿原告刘秀兰、贺春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秀兰、贺春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林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