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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11号 申请人赵某某,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中段4号附5号。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1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11号

申请人赵某某,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中段4号附5号。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申请人朱某某驾驶豫NF545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申请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民权县庄周大道(天神助电动工具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申请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的豫NF5455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的豫NF5455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的豫NF5455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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