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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义与被告人和镇水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周义,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十里桥村十九组。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镇水晶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经理。 本院在审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周义,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十里桥村十九组。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镇水晶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义与被告人和镇水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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