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353号 原告赵保民,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北段176号。 被告魏钦波,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庄子镇魏楼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保民与被告魏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保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