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建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反诉原告)。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花石村。 代表人赵富强,厂长。 原告成建波诉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富强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的代表人赵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建波诉称:2013年春,其以13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矸石,供应一批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支付货款,经再三要求,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要求继续供货。2013年4月3日,其又向被告供68.45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18898.5元。 被告富强建材厂辩称,原告供应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其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不来协商,也未向其催要过货款,其与原告之间是易货贸易,并不是现金交易,其不清楚苗红艳私下与原告结算。另提出反诉称,因原告供应的煤矸石混有大量石头,导致其生产的砖出现大量碎砖,不能使用,给购买人造成损失,购买人多人要其厂赔偿损失,其共计赔偿33300元,其碎砖损失共计317298.14元,其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见面,现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184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日,苗红艳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矸石款110000元。 2、日期为2013年4月3日的过磅单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68.45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苗红艳系其厂的出纳,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未约定价格,以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过磅单13张和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苗红艳未经批准,私自结算账目,经过核对账目,该款项已支付原告。 2、证人王无限当庭证言,内容为:其在厂里负责发砖,砖有任何质量问题其都清楚,其发现砖有小问题,给被告的负责人说了,负责人去看后,发现掺有石头,买矸石时其没有参与,其发现问题时不知道谁供应的这批矸石,最后领导说是原告供应的。其没有参与质量问题的处理。 3、证人段贵法当庭证言,内容为:其经常供应被告生产砖所需的料,被告无钱付款,后其拉被告生产的砖顶账,拉走后,砖酥了,质量有问题,其找被告。砖酥的原因是里面掺有大石头,矸石是谁供应的其不清楚,只是听说,也不认识。砖出质量问题后,其让被告过去看,被告说供应的矸石有问题,被告给供应矸石的人打电话,让供应矸石的人来,一直未来。有几家供应矸石其不清楚,砖酥的原因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苗红艳提出股东中间下账,以现金支付,让其先出具收款收据,其给优惠8400元,苗红艳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对证据2、3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被告负责人所说,没有亲自看到原告供应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导致砖酥。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虽未显示价格,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单价为130元/吨,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成建波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已付原告款,原告解释称,被告工作人员苗红艳提出股东中间下账,以现金支付,让其先出具收款收据,其给优惠8400元,苗红艳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如被告确已支付该款,则原告凭过磅单结算,被告付款,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即可,但苗红艳于同一天给原告出具11万元欠条,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2、3系证人证言,其证言仅可证明原告的砖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证明砖酥的原因是原告供应的矸石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矸石,欠款118400元未付。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煤矸石911.08吨,单价130元,共计1184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表示放弃其中的8400元。同日,由被告工作人员苗红艳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矸石款110000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供货68.45吨,每吨130元,计款88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矸石,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18898.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8898.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建波118898.5元; 二、驳回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8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1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李朋朋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