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徐小叶,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保柱,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徐小叶与被告李保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叶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李保柱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原告及4名工人在自家宅基地内建钢结构棚子,被告带领李保福、李保、李凯等前来闹事,先砸焊好的柱子,见原告前来阻止,把原告摔倒在地,朝原告脸上猛抽,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不省人事。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12天出院。后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受到痛苦、经济上遭受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李保柱辩称:1、原告在自家责任田建房没有合法手续,其建房行为违法;2、被告系村民小组代表,当时被告是阻止原告的违法行为;3、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4、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5、被告在争执过程中也受伤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徐小叶与李保柱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徐小叶找来几位工人在其门面房屋后搭建简易棚房,李保柱等人认为徐小叶是在责任田上建房系违法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李保柱对徐小叶进行殴打。徐小叶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徐小叶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544.34元。2014年11月1日,遂平县公安局对李保柱作出遂公(张台)行罚决字(2014)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保柱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2014年11月12日,徐小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保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另查明,徐小叶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仁安医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派出所关于李保柱、徐小叶、李新生、李爱荣、刘贺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遂平县公安局对李保柱作出遂公(张台)行罚决字(2014)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依法一份、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李保柱、李保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其房屋后搭建简易棚房,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简易棚房侵占了集体土地,系违法行为,被告到原告施工地点制止原告施工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本案原告即使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可以通过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采取殴打的暴力行为,故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合法手续在集体土地上搭建简易棚房时,对本村民组村民的劝阻行为处置不当,继续搭建继而引发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4.34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2天),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3)护理费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关于交通费,原告徐小叶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01.62元(3544.34+278.64+278.64+360+24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820.97元(4701.62×60%)。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97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叶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