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13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斌,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志华、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张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志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张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志华、张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志华、张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志华借原告款30000元,2009年4月21日到期,月利率9.6‰,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4.8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华支付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信社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起诉。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农信社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2012遂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志华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志华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斌的保证期限按合同约定到2011年4月21日,其保证责任已超过期限,故被告张斌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张志华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华、张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按月利率9.6‰计付利息,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