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伍某甲。2000年6月27日,双方在湖南省新化县荣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伍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生性独断专行,经常在外,很少管原告及两个女儿,被告在外的所作所为也不和原告沟通,久而久之,致使原被告本来就淡漠的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的境地。由于原告不堪忍受被告长期对其精神和肉体的折磨,2009年初,原告开始和被告分居,并从此离开湖南省被告的家,回到河南省原告父母的家居住至今。而被告也于2012年前从其家中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伍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伍某于1993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伍某甲。2000年6月27日,双方在湖南省新化县荣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伍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大女儿伍某甲在河南省外祖父外祖母家生活较多,二女儿伍某乙自满月后就在河南省由其外祖父外祖母照管长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经常生气,2009年初,原告离开湖南省被告的家,回到河南省原告父母的家居住,自此和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于2012年前从其家中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新化县荣华乡黄家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遂平县阳丰镇索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7份,通话记录1份,证人的出庭证言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理解和支持。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亦属正常,但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积极化解,而不能消极对待。本案原告赵某因和被告伍某生气而赌气回到河南省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伍某在发生矛盾和纠纷后,没有积极到原告娘家去化解矛盾纠纷,也没有采用电话联系沟通维系感情,而是采用听之任之、置之不理的方式,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被告伍某从其家中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其行为证明其对夫妻感情的不重视,对婚姻家庭的不负责任,由此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伍某甲于1995年9月14日出生,现已年满19周岁,父母对其已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婚生次女伍某乙出生于2005年11月29日,自其满月后就在河南省外祖父外祖母家生活,现已年满8周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伍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较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就夫妻共同财产无从分割。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婚生女伍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真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