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陈云梯,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云梯,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现在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并且有病,也没有住处,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儿子。被告是烟草局的职工,每月收入五六千元,并且有住房,父母均健在,有能力抚养儿子。故请求被告抚养儿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离婚,被告的所有财产全部给原告,现在负债累累,自己生活难以保证。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儿子应有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陈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原被告儿子王某甲2014年7月4日出生,已经满十周岁,其当庭表示愿意跟被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系平舆县烟草局职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王某甲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某生活,王某又是平舆县烟草局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