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84号 原告王得进,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挚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国和,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得进诉被告王国和、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进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被告王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得进诉称,2012年12月份,本人因收购粮食需要用款,就找到信贷员王国和,经其同意后,本人与平舆县古槐信用社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因信用社未按规定手续发放该笔贷款存在过错,致使王国和利用自己是该社信贷员的特殊身份,将该2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从古槐信用社领走并一直占用。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贷款20万元,并承担占用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万元,赔偿因未按约定使用该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和辩称,该笔贷款的发生是因杜胜为了还农联社的老贷款,就找来原告王得进为其贷款,杜胜作为该贷款合同的担保人。该贷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金额20万元也打进了以王得进名字办理的银行账户,之后直接冲抵了杜胜的老贷款。原告请求的该笔贷款目前已经还完。 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就已经履行,至于原告如何处分该贷款与信用社无关,并且该贷款也已经全部归还,应驳回原告对信用社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槐分社为贷款人,王得进为借款人,杜胜、郭小红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得进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借款期限二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9.599‰。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可选择“自主支付”或“受托支付”,非因贷款人过错导致的借款资金支付失败、错误、延误等风险、责任及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约定:(一)如贷款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可要求贷款人继续发放贷款。借款人王得进在信用社提供的格式《个人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捺印,担保人郭小红、杜胜均在信用社提供的格式《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捺印。王得进在“自主支付”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名捺印。该《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王得进为户名,存入壹元整,开设账户,存款人签名“王得进”。之后,存入该账户20万元,存款人签名“王得进”。紧接着,该20万元分四次被取出,每次取款金额5万元,客户签名均是“王得进”。以上存款、取款行为均发生在同一天。经查明,2012年12月25日,以王得进为户名的账户上的存款人以及客户签名“王得进”均不是王得进本人所签。因信用社未按约定将该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王得进,王得进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情况下,王国和于2013年12月30日以王得进的名义将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677.53元全部归还信用社。王得进提供2012年12月26日自己与郭中华签订的《合同书》显示:1、王得进收购的所有小麦、玉米全部交给郭中华,价格随行就市,另外郭中华每斤再补助王得进三分钱,作为专供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货款每十天结算一次,王得进每月必须保证完成50吨任务。2、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止。3、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郭小红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王得进贷款申请、担保人的《保证合同》、王国和签名的《发放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材料,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槐分社与原告王得进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但该20万借款以及利息23677.53元已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信用社,该《个人借款合同》也因债务的消灭而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交付贷款20万元以及利息2万元属合同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得进是实际借款人,二被告应将贷款直接发放给王得进。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该借款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以自己与郭中华签订了粮食收购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其违约,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万元,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郭中华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合同已经实际产生了8万元的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原告王得进没有按时取得贷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所必然造成的。但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该借款合同客观上已实际履行不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信贷员王国和在办理该贷款中虽然存在不当,但其办理贷款手续应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得进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