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被告:蔡金兵,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石全栋,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金兵、石全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兵、石全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蔡金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金兵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被告石全栋、张正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金兵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石全栋、张正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金兵、石全栋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原陡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蔡金兵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10.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与被告石全栋、张正风签订保证合同,由石全栋、张正风对被告蔡金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蔡金兵发放贷款8万元。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正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蔡金兵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后,被告蔡金兵、石全栋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兵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0.6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石全栋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石全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0.6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 二、被告石全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蔡金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田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