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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广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明,男,196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付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明,男,196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付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文铭,被告人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广明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付集镇付集一中东时,将被害人王均伟、韩大丽撞倒,致使两人受伤。韩大丽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广明血液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后王广明亲属赔偿王均伟医药费1200元,赔偿韩大丽医药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明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条、撤诉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常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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