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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守义与太康县建筑公司、刘春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索守义,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李波,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索守义,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李波,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兰,女,40岁,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索守义诉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刘春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春兰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告索守义及其代理人董酉寒、李波、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守义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同村的八、九个农民工一起到太康县建筑公司承建的“盛世名家”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包工头是被告刘春兰的丈夫张树理,现已去世,工种为钢筋工,每月工资4800元。4月27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从高处吊车上落下的物体砸伤,被立即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经过一定的处理,当天下午就被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腹外伤、急性腹膜炎、骨盆、腰椎及右股骨骨折等多处外伤。由于原告的病情及费用问题,原告又转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后又转到乡级卫生院救治,现仍在治疗中。被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费用,还有部分医疗费用未付。原告受伤后,家人多次找张树理与建筑商协商,未协商一致。原告是农民工,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应由被告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92487.55元。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辩称,摔伤是原告自己没有做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承建的“盛世名家”建筑工地干活时摔伤,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经处理,花去医疗费3010.27元,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2、腰椎骨折,3、股骨骨折,4、尿道断裂,5、面部挫伤,经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防止切口感染,3、定期翻身叩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4、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5、建议院外继续治疗,6、卧床3-6个月,定期复查x线,了解脊柱骨盆骨折请况,7、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88834.17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因原告排尿困难,留置导尿失败,2013年6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970.82元,同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创伤性尿道狭窄,经治疗于2013年6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667.67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45.37元。2014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花去检查费225元,鉴定费700元。索守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索甜甜,1996年4月4日出生。其父亲索荣威,1935年6月12日出生,母亲李玲1939年8月6日出生,索守义姊妹4人。原告系2013年4月23日开始在被告建筑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干一天包吃住160元,不干不发工资。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活时受到伤害,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30元/天=3960元,营养费132天×20元/天=2640元,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405天=9404.14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统计的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收入,原告要求每天7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32天×70元/天=9240元,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0%+5627.73元/年×5年÷4人×2人×30%(原告父母扶养费)+5627.73元/年÷2人×30%(子女抚养费)=55916.8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以15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03914.27元。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16万元,再支付143914.27元。原告其它所诉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到损害时存在过错,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索守义143914.27元。
二、驳回原告索守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索守义负担1050元,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平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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