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生育一女李某甲,1989年生育一子李某乙。自2001年起,原、被告经常因为小事争吵,甚至辱骂、殴打对方。原告身体不好,经常不舒服,为了子女一直隐忍。被告不仅不加以关心,还是同之前一样辱骂、殴打,导致原告身心憔悴。双方已无共同语言,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86年1月27日在三门峡市陕县硖石乡登记结婚,于1986年生育一女李某甲,1989年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在马头镇南街平房三间。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198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近30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