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滑某某。 原告滑某,系原告滑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滑某、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三被告向二原告索要彩礼现金36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礼物,另外,换帖时原告还为被告压1000元箱底钱。现双方无法结为秦晋之好,被告拒绝返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7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36000元属实,1000元压箱底钱不知道。但彩礼不是索要的,是原告主动给的。订婚一年多,原告滑某某在外面有了女朋友,才要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约。被告王芳丽为举办婚事已准备了很多。因为原告退婚,把被告王某某气得班都不上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37000元(其中换帖时压箱底1000元)。现原告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愿继续履行婚约,为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男女双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过程中,二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36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000元压箱底钱,但未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滑某、滑某某彩礼现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滑某、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 辉 |